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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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榮
鄧語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
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國榮與被告鄧語蕎係同事關係,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員工宿舍。緣被告古國榮與女友 張綺雯 等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在上開員工宿舍客廳,因飲酒、聊天影響被告鄧語蕎休息,被告古國榮並以腳踢、撥被告鄧語蕎所飼養之犬隻,因而引起被告鄧語蕎不滿,被告鄧語蕎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揭宿舍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之粗鄙用語,辱罵被告古國榮,致損害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毆打被告古國榮之左臉及頭部,並拉扯被告古國榮之雙臂,致被告古國榮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共約6公分)及左前臂挫擦傷(共約6公分)之傷害;被告古國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捶打被告鄧語蕎,致被告鄧語蕎受有右臉擦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及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古國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鄧語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古國榮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鄧語蕎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2人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