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昕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昕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昕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籍琍 發生爭執,即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裂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民國10
7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即表示願意分期賠償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與告訴人聯繫後代為轉達「如需要分期,告訴人請求至少20萬元,希望總金額25萬元,可以分期」之意見,其即表示可以一次付清20萬元,係因告訴代理人希望另訂期日商談和解,本院方改訂審理期日,至107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被告猶表示以其薪資每月4萬5000元,尚須扶養老婆、小孩之情形下,願意於2、3天內一次給付20萬元,惜因告訴人於該次庭期表示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6萬元,始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被告周昕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1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哲律師
車彥瑩 律師 高紫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昕翰與籍琍互不相識,周昕翰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錢櫃1樓電梯口處,因細故與籍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手用力向後拉扯籍琍,致籍琍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籍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昕翰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往後拉扯告訴人│││供述。│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告訴人出電││││梯之後就推伊配偶,為保護配偶││││情急才將告訴人往後拉開云云。│││││││││││││├──┼──────────┼──────────────┤│二│告訴人籍琍於警詢指訴│全部犯罪事實。│││暨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之事實。│││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全部犯罪事實。│││片(含擷取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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