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方
黃証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9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24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証彥、陳聖方素不相識,被告黃証彥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中華店前廣場,見被告陳聖方與案外人余紹堂發生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後方將在場之告訴人 張鴻民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張鴻民受有右肩痛、右手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聖方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甩棍毆打被告黃証彥,致被告黃証彥受有前額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証彥、告訴人張鴻民分別對被告陳聖方、黃証彥提出傷害告訴,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及告訴人張鴻民業於107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証彥、告訴人張鴻民並於同日分別具狀對被告陳聖方、黃証彥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91號卷第53至5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