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33、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地,更正為「106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美麗華百貨前廣場SKⅡ擺設攤位內之置物箱」,並就所載被害人姓名「 朱篠玉 」、「 陳映蓉 」依序更正為「 朱筱玉 」、「 林映蓉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啟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密接時、地,竊取被害人朱筱玉、林映蓉之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乃持有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次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即犯罪事實一㈠)、同年
6月14日(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將竊自被害人朱筱玉、林映蓉之財物10,500元及以贓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含其上包膜)1支交由員警查扣,未據賠償3名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金,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財物之餘款,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之行動電話1支(含包膜),係被告持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贓款所購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第93頁正反面),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400元,雖未扣案,因屬其犯罪所得,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㈠│楊啟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楊啟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10,500元│├──┼────────────────┼────┤│二│SAMSUNG廠牌、型號S8+之行動電話│1支│││(含包膜)││└──┴────────────────┴────┘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33號
第17691號被告楊啟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景美瀚星百貨B1,趁同事 陳有紘 工作忙碌之際,徒手竊取陳有紘置放在牆角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逞後旋即將將上開款項朋花殆盡;(二)107年6月14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廣場SK2專櫃內,趁同事朱篠玉、陳映蓉工作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朱篠玉、陳映蓉置放在置物櫃內皮包內之現金2萬元、1萬元,得逞後旋即於美麗華廣場內購買SAMSUNGS8手機1台。嗣陳有紘、朱篠玉、陳映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緝獲1萬500元及上揭SAMSUNGS8手機1台。
二、案經陳有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紘之、證人即被害人朱篠玉、陳映蓉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扣案1萬500元及上揭SAMSUNGS8手機1台照片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現場照片各1份自卷足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有紘指訴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700元,惟被告固坦承竊取告訴人400元,堅詞否認竊取告訴人700元,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就金額較大之其他竊盜犯嫌亦未否認,難認被告就竊取告訴人陳有紘300元價差之部分,有否認之動機,且告訴人除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當天皮包內確實有700元乙節,故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陳有紘遭竊金額為700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昀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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