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吳耀增
張文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7月2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3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5日2時13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號(○○卡拉OK)。
㈢行為:甲○○於○○卡拉OK消費時,因細故與包廂內之張
文瓊發生口角,二人進而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致吳耀增頭
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乙○○頭部鈍挫傷併上唇裂傷1公
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移送人乙○○之警詢筆錄:我出包廂後只有問對方發生什
麼事,然後我就被打了,我沒有動手等語。
㈢證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對方就出拳毆打甲○○,然後
甲○○就還手等語。
㈣證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述:我兩位叔叔(即乙○○、證人
張○○)就跑去跟他們理論,一言不合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
。
㈤證人張○○、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㈦甲○○、乙○○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
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因實務上常見之違反本法行為
並無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沒入之適用,而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
間(本法追訴時效僅二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
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
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就違反
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
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
為偵查案件之參考(民國81年6月1日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
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甲○○、乙○○以徒手方式互毆之行為,屬互相
鬥毆之態樣,且渠等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乙○○
、甲○○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移送人甲○○、乙○○之行
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而被移送人甲○○、乙○○均
表示暫時保留告訴權(見警卷第5、17頁),然本件被移送
人縱均未經告訴,依前揭說明,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甲○○、乙○○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
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