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慧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慧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
刑部分由「5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足徵其已知所悔悟,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雖未歸還本案竊得財物,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
為憑,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