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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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何忠銘
被 告 楊旭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16元,及其中新臺幣148,916元自民
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16元,及自民
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利息起算
日部分乃更正為自103年5月31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系爭借款應於98
年2月18日清償,若遲延履行時,除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
至94年9月17日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48,916
元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916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對系爭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然就原
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請本院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細等附
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積欠系爭借款
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148,916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㈡系爭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核其
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依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約147元
或295元(148,9160.1188/120.1或0.2),雖合於系爭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金融相關業者之資金成本、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而獲取
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原
告每年可再加收等同以年息1.2%或2.4%計算利息之違約金(
11.88%0.1或0.2),惟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況原告請求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
息,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高出許多,此利息數額應即可填
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2
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
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
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準此,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前開所述之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
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參考前揭金管會令依職權酌減為
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116元(148,916元+1,200元),及其中148,916元自10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5
5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
金部分,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
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