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陳怡君
兼訴訟代理人  許誠文
被    告  陳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陳怡君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餘由原告許誠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怡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左轉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東門路
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該交叉路口之多時向號誌管制燈號,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原告許誠文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之原告陳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許誠文受有下背
痛、背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陳怡君所有之系爭車輛,以
及原告許誠文所有安裝於系爭車輛上或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受損。
㈡原告許誠文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許誠文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
人仁中醫診所(下稱人仁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30元及200元,共計2,730元。
2.薪資損失之損害:原告許誠文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
共計5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萬6,000元之薪
資損失之損害。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許誠文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㈢原告陳怡君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陳怡君因系爭車輛受
損,需要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7,054元。
2.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受損之損害:原告許誠文
安裝於系爭車輛上或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9所示物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9所示物品之價值共計19萬6,06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誠文20萬8,730元,原告陳怡君
25萬3,114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左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東門路間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適原告許誠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許誠文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表示並無任何傷勢,嗣於相隔27日及69日後,
始分別因下背痛、背部挫傷而前往人仁診所、奇美醫院就診
,原告許誠文所受傷害,明顯與上開車禍事故無關。又原告
許誠文所受前揭傷害,既與上開車禍事故無關,被告否認原
告許誠文因前揭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薪資
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陳怡君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5年10月出廠,距離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有10年6月,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應
計算折舊。至於原告陳怡君主張其受有其他損害部分,因原
告陳怡君並未舉證證明與前開車禍事故相關,被告否認原告
陳怡君受有其他損害。
㈢上開車禍事故,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請求本院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償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左轉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東門路
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該交叉路口之多時向號誌管制燈號,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原告許誠文所駕駛、原告陳怡君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使原告陳怡君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為原告許誠文所有之事實;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
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07年南司簡調字第124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第17頁、第19頁、第35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許誠文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背痛、背部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字卷第23頁
、第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許誠文於上開
車禍事故發生時,表示並無任何傷勢,嗣於相隔27日及69
日後,始分別因下背痛、背部挫傷而前往人仁診所、奇美
醫院就診,原告許誠文所受傷害,明顯與上開車禍事故無
關等語。經查:
⑴原告許誠文提出之人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名欄雖記
載「下背痛」、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雖記載
「背部挫傷」等語。惟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乃
於107年4月26日,與原告許誠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惟原告許誠文卻於相隔將近1月後,始因下背痛
而於107年5月23日前往人仁診所就診;並於逾2月以
後,始因背部挫傷而於107年7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骨
科門診,此觀諸原告許誠文所提出人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調
字卷第23頁、第21頁); 衡之 一般人如受有背部挫傷之
傷害,約受傷後1、2日即會感覺疼痛而發現受傷,有
奇美醫院108年3月20日(108)奇醫字第1076號函文
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許誠文所受、經人仁診所或奇美醫院骨科
醫師診斷之前述傷害,是否確係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實
有可疑,自難僅憑原告許誠文所提出人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病名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之記載
,即認原告確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下背痛、背部挫傷
之傷害。
⑵參以原告許誠文因上開車禍車故為警詢問時,陳稱:伊
與對方(指被告)人員未受傷等語,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
字卷第27頁),益徵原告許誠文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尚難遽予採信。
⑶此外,原告許誠文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前開
車禍事故,受有下背痛、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許誠文
前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3.本件原告陳怡君主張前揭車禍事故,致原告許誠文所有安
裝於系爭車輛上或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9所示物品受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公司)估價單影本2份、尚欣通訊
行商品訂購單、汽車達人有限公司(下稱汽車達人公司)
客戶保養維修表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字卷第41頁、第
43頁、第45頁、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
陳怡君主張其所受系爭車輛受損以外之損害部分,因原告
陳怡君並未舉證證明與前開車禍事故相關,被告否認原告
受有其他損害等語。經查:
⑴原告陳怡君提出之新焦點公司估價單影本2份,雖記載
原告許誠文於107年4月27日在新焦點公司訂購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物品相同之物品;原告陳怡君提
出之尚欣通訊行商品訂購單影本1份,雖記載原告許誠
文於107年5月1日訂購與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物品
相同之物品;原告陳怡君提出之汽車達人公司客戶保養
維修表影本1份,則記載原告許誠文於107年6月19日
至汽車達人公司維修,安裝與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物
品相同之物品。惟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
所示物品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
⑵參以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日送至駿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服務廠(下稱駿達公司)維修,直至駿達公司
於108年3月1日函復本院時,系爭車輛仍在該廠,此
參諸卷附駿達公司回覆說明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
卷第81頁),可知系爭車輛並無於107年6月19日至汽
車達人公司維修之可能。並酌以系爭車輛內之電瓶,雖
已損壞,惟該電瓶損壞與該車禍事故無關,該電瓶係因
老化致衰竭損壞,此觀諸卷附駿達公司回覆說明2份之
記載,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益徵
原告陳怡君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尚難遽予採信。
⑶此外,原告陳怡君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
陳怡君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自
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雖於107年12月24日修正
,並於108年1月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
2款漏植之文字,第1項第7款並未修正)。查,本件被
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附卷可按〔參見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70號卷宗
(下稱補字卷)第23頁〕;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稽
(參見補字卷第21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致與原
告許誠文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許誠
文既不能證明其所受下背痛、背部挫傷之傷害,乃因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許誠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下背痛、背部挫傷之
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因此而生之薪資損失之損害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陳怡君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陳怡君因此所生之損害,原
告陳怡君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再者,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既為原告許誠文所有,而非
原告陳怡君所有,縱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其所侵害者,亦係原告許誠
文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之所有權,致原告
許誠文受損,原告陳怡君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況且,原
告陳怡君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
確因前開事禍事故而受損,是原告陳怡君以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之所有權為由,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受損
所生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陳怡君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
述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5
萬7,054元;其中零件費用3萬1,814元,工資7,800元
,烤漆費用1萬7,440元,有駿達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次查,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出
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調字卷第35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4月26日,使用期間約10年6月,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
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
折舊;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另烤漆費用部分,因系
爭車輛並未因烤漆而延長使用年限,亦不生因以新換舊而
須扣除增加之價值問題。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認為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允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
爭車輛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302元
(計算式:31,814/(5+1)≒5,302)。準此,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萬0,542元(即修理
系爭車輛所需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302元+修理系爭車輛
之工資7,800元+烤漆費用17,440元=30,542元)。
3.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萬0,54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參)。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參諸同條第3項規定
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
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
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受害人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亦同。又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
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認為民法第224條
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
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
人之過失,方得其平(民法第217條第1項至第3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而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
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
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
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
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
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
1.本件原告許誠文因上開車禍車故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於
對向第1輛車左轉後,發現後方緊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煞車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字
卷第27頁)。衡之如原告許誠文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處所時,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於確認對向第1輛車後方並無其
他車輛後,再行轉彎,或於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際,立即停車或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上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見原告許誠文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前揭處所前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2.本件原告許誠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字卷第23頁),上開
義務為原告許誠文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16幀附於補字卷足稽(參見補字卷第21頁、
第35頁至第42頁);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許誠文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前揭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原告許誠文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3.本院斟酌原告許誠文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原告許誠文應負40%之過失比例。再原告許誠文於前揭
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駕駛原告陳怡君所有之系爭車輛,可
知原告陳怡君於前揭時日乃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管領;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怡君所有之系
爭車輛;而對於系爭車輛有管領力之原告許誠文,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陳怡君承擔原告
許誠文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陳怡君
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
8,325元(計算式:30,542×60%=18,325)。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陳怡君應為
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陳怡君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陳怡君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參見本院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怡君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8,325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許誠文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8,7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陳怡君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
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
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
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
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
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怡君乃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陳怡君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陳怡君所得請
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陳怡君本於同法第191條之
2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陳怡君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
與原告陳怡君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金額
,並無二致,對於原告陳怡君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
告陳怡君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
自毋庸再就原告陳怡君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本
文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陳怡君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
├──┼────────────┼───────┼────────────┤
│1│車用手機架│2│1,200元│
├──┼────────────┼───────┼────────────┤
│2│車用平板支架│2│1,800元│
├──┼────────────┼───────┼────────────┤
│3│水箱鋁綱│2│1,000元│
├──┼────────────┼───────┼────────────┤
│4│PIAA喇叭│1│2,160元│
├──┼────────────┼───────┼────────────┤
│5│音響鋰電池│1│6,000元│
├──┼────────────┼───────┼────────────┤
│6│日行燈│2│8,000元│
├──┼────────────┼───────┼────────────┤
│7│飛利浦HID│1│10,000元│
├──┼────────────┼───────┼────────────┤
│8│360全家輔助系統│1│26,000元│
├──┼────────────┼───────┼────────────┤
│9│南極星測速器│1│18,000元│
├──┼────────────┼───────┼────────────┤
│10│車用無線探照燈│1│4,000元│
├──┼────────────┼───────┼────────────┤
│11│車牌霧燈固定架│1│600元│
├──┼────────────┼───────┼────────────┤
│12│LED前照明燈│1│7,000元│
├──┼────────────┼───────┼────────────┤
│13│電瓶│1│5,600元│
├──┼────────────┼───────┼────────────┤
│14│油壓挺桿│2│3,600元│
├──┼────────────┼───────┼────────────┤
│15│前下護板│1│8,500元│
├──┼────────────┼───────┼────────────┤
│16│iPAD平板│2│40,200元│
├──┼────────────┼───────┼────────────┤
│17│iPHONE7│1│23,900元│
├──┼────────────┼───────┼────────────┤
│18│12吋吸頂電視│1│18,000元│
├──┼────────────┼───────┼────────────┤
│19│引擎底盤拉桿│1│10,500元│
├──┴────────────┴───────┴────────────┤
│196,06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