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啓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其罰金刑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處罰較修正前為重,新
舊法比較結果,舊法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
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3月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尚未執行完畢之際
,仍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
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生危害達新臺幣3,000元(下同)左右,暨犯後警詢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犯為非同質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未扣案之3,00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