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傑(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
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袁蔚興對其親
人有不法行為,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75號袁蔚
興住處,未經袁蔚興之同意,見大門未上鎖即行侵入,並徒
手毆打袁蔚興臉部,致袁蔚興受有下巴紅腫、左耳紅腫、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另於離去後,在屋外,基於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之犯意,擊破袁蔚興住處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嗣袁蔚興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蔚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蔚興於偵查之證述
及證人 楊佳璋 、 鄭淑卿 、 陳彩雪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頁、核交卷第49、97至103頁)大致
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報案紀錄譯文、金門縣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保護管束案件執行報告單、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年3月31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2233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
年1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金門地檢署案件管理系
統查詢列印文件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5頁),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
,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於傷害告訴人
,概念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及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
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鄰居,因
被告認告訴人侵害其女兒而心生怨懟,於酒後未經告訴人同
意侵入其住家,並在告訴人家中動手打傷告訴人,且於離去
時打破告訴人家中玻璃,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審酌被告嗣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2子、從事汽車板金烤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