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家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法定刑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
部分由「5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7日
以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聲字第1403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外,被告竊得之歐元10元、歐元20元紙鈔各1張,
均已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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