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原告 林冠宇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