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家福
蔡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家和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蔡家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觀諸刑案現場照片,該安全帽已破損不堪使用,且業經被告蔡家福領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蔡家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家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福係蔡家和之弟弟,王趙OO、王OO2人係母子關係,其等均為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之攤商,雙方因攤位間物品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蔡家福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智街24巷000攤位前,手持安全帽毆打王OO頭部多次,王趙OO見狀上前以手臂及身體護住王OO,亦同遭蔡家福續持安全帽毆打多次,蔡家福又從王OO之攤位上拿起王OO所有之行動電風扇高舉,向坐在地上之王OO的頭部重擊1下,毆打過程中,蔡家福屢以「幹」、「幹你娘雞掰」、「臭雞掰」等語公然辱罵王OO,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蔡家和在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將王趙OO推倒在地,又手持鐵架毆打王OO1次,以致王O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王趙OO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王OO、王趙OO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OO、王趙OO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家福固坦承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OO一事不諱,仍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王趙OO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王OO先動手的,我有拿安全帽打王OO的臉部,他倒在地上時有攻擊我的雙腳,我沒有打到王趙OO,是她拿磚頭打我的左手云云;訊據被告蔡家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只是勸架,沒有拿鐵架打王OO,是鐵架倒了,我怕他們撞到,拿起鐵架丟到旁邊去,我根本就沒有打到王OO、王趙OO2人云云。惟查,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OO、王趙OO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張、傷勢外觀照片10張及祕錄器錄影檔案2個附卷可稽,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暨北辰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6張、北辰市場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附卷可參。再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述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蔡家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OO、王趙OO2人多次,過程中可聽見被告蔡家福多次辱罵「幹」、「幹你娘雞掰」、「臭雞掰」等語,亦見被告蔡家和出手將告訴人王趙OO推倒在地,又手持鐵架毆打告訴人王OO1次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6月9日製作之勘驗報告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職是,告訴人2人身上傷勢應係遭到被告2人分別毆打所致,甚為明確,故被告2人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蔡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蔡家福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蔡家福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蔡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家和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家福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OO之過程中,使告訴人王OO所有之眼鏡、行動電風扇、塑膠椅子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一節,因認被告蔡家福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告訴人王OO所述情節,並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以觀,可知被告蔡家福意在傷害,而非毀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自無遽入人罪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