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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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40號

原告 盧志維

被告 龔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靖雅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至111年1月3日10時16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某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德 」之成年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係口頭告知)。嗣「王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佯裝名為「 陳嘉琪 ( 琪琪 )」之女子,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盧志維聯絡,佯稱在「CRYPTOBULLS」平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3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調閱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王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又該遲延利息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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