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4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被告 許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6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3800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1元,及其中新臺幣3,434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該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亦即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
㈠現金卡部分:被告向聯邦商銀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自95年4月28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4萬38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就其中信用卡功能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3,43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㈢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原債權人聯邦商銀對被告之上揭債權已於95年9月26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61、81-107、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