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原告 王月娥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葉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4月8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樹林段50之55地號)及同段140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嗣伊 已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及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還款紀錄無誤,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債務,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表: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
登記次序:0044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5年
字號:桃字第016274號
登記日期:85年4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眾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1日至90年3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月娥(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6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
證明書字號:085桃字第005550號
設定義務人:王月娥(原告)
共同擔保地號:東國段558
共同擔保建號:東國段1402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次序:0002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5年
字號:桃字第016274號
登記日期:85年4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眾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1日至90年3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月娥(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5桃字第005550號
設定義務人:王月娥(原告)
共同擔保地號:東國段558
共同擔保建號:東國段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