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亨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承亨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昆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被告上海正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拾壹萬肆仟伍佰拾柒元又伍分及其中美金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又壹角玖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兩造簽署之合約書(即原證1,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合約書第17條並約明:「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甲方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依首揭規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萬8,1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以美金計算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4,7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經長期合作伙伴即訴外人致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致冠公司)介紹,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成立合作關係,並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合作投入食品等進出口業務商機之開拓與承攬,由被告負責開發客戶、執行相關業務作業,原告則依被告提出之合作案,選擇評估進行合作之個案,以協助合作個案之資金。自簽訂系爭合約書以來,原告已評估四個合作案,分別為「不銹鋼三合一」、「米脂盒」、「米脂盒」、「果凍案」。上開合作案之原告投資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按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之獲利拆帳比例為:「甲方
(即原告):獲利為自乙方(即被告)收到貨款日(以甲方提供銀行匯款水單載明日期為憑)起算,60天內完成出貨、收款動作之案件者,由甲方分取實際投入金額之6%;超過60天時以每15天為一個計算基數,每個基數加收依實際投入金額之1%」。以此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就上開四個合作案之給付亦分別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合作價金」欄所示(被告有支付部分,已分別予以標示扣除計算;每15天增加分配1%部分,則僅計算至102年6月30日止)。
㈢被告雖於102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即原證3,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5頁)承諾給付原告,惟迄今被告尚未清償應付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乃於102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即原證5,本院卷第31頁)承認積欠合作價金,惟希冀原告延展給付期限,原告業已拒絕。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4,702.27元(較附表金額多出美金185.22元,係於起訴時誤算,未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投資匯款單、
相關電子郵件、律師催收函為證,而上開事實,已經載明於起訴狀,並於102年8月20日經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協助送達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本院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先於102年10月24日經兩岸司法互助送達通知於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其為真實。
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規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再根據民法第
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原告依照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4,51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14,702.27元,係有誤算(詳如附表備註一之說明,差額為185.22元),超過上開應予核准部分,原告未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其附帶利息請求,亦應一併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在上開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投資本金及6%之獲利部分,應屬債之契約關係下,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本體,每15天增加分配之1%部分,則屬約定遲延利息。而如附表所示,每15天增加分配1%部分,僅計算至102年6月30日,原告本得依約繼續請求(惟最高應不得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20%之上限),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1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惟其據以計算之本金,僅能以投資本金及6%獲利部分計算(如附表所示,即美金93167.19元),而不能加計屬於遲延利息之增加分配部分(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已如上述),是逾此遲延利息正當計算基礎部分(即美金93167.19元)之附帶遲延利息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上開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原告雖就部分金額因誤算而受部分敗訴判決,惟其敗訴部分
,相較於原起訴請求金額僅佔千分一點六(185.22/114702.27=0.16%),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判命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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