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原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二、○七八、一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五八○、三三三元。
二、被告機關核定時則以其中二、○○二、二八五元係作為「預付設備款」之利息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將該部分利息支出予以資本化,核定利息支出為七五、九○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八二、六一八元,並對原告補徵稅額五○○、五七○元。
【利息支出金額計算式】:2,078,186-2,002,285=75,901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事實主張如下):
A、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利息支出為前年之延續,並無因支付此項預付購置設備款而增加利息之支出。
B、原告預付給亞喬開發有限公司之電梯試驗塔工程款,也因亞喬開發有限公司之倒閉,而血本無歸;遑論有利息可拿,現連本金也要不回來,本公司受此拖累於九十年十一月亦已成票據之拒絕往來戶。
C、賢能政府未能營造良好的投資環境,致市井小民血本無歸。
D、原告若真有盈餘,繳稅回饋政府,建設鄉里乃市民應盡之義務;無奈本公司現已債台高築。
E、政府課稅要衡量繳稅人是否有盈餘及能力來支付,否則殺雞取卵亦是枉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次按「八、因增建設備而借款之利息,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如無法查明何筆借入款係用以貸出者,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利率核算不予認定...」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七四號函釋在案。
B、本案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二、○七八、一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五八○、三三三元。
2、被告初查以其中二、○○二、二八五元係作為預付設備款之利息費用,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將該部分利息資本化,認列利息支出為
七五、九○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八二、六一八元,補徵稅額五○○、五七○元。
3、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借款為早年之延續,八十七年底之預付設備款,係向民間借貸,並無利息支出,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四五左右,被告核定之百分之九‧五八實屬過高云云,申請復查。
4、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所核定利率係按原告每月利息支出占每月銀行借款期初期末平均餘額,據此計算出平均借款率百分之九‧五八,再依據每月預付設備款平均餘額設算利息資本化,與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5、原告猶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稱系爭利息支出確實屬其因調度所支付之利息,亦確實於八十八年度所支出云云,亦遭駁回。
6、現原告除仍執前詞爭議,並稱系爭預付購置設備款並未轉為資產,即因預付購置設備款對象─亞喬開發有限公司之倒閉而血本無歸云云,提起行政訴訟。
C、經查因增建設備而借款之利息,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被告於查得利息支出項下,以其中二、○○二、二八五元係作為預付設備款之利息費用,而將該部分之利息支出資本化,其核定方式係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七四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每月利息支出占每月銀行借款期初期末平均餘額,據此計算出平均借款率百分之九‧五八,再依據每月預付設備款平均餘額設算利息支出,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針對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被告機關將原告所申報營業費用中利息支出二、○七八、一八六元中之二、○○二、二八五元予以「資本化」,而自原告當年度之營業費用中扣除。其理由則為:
A、原告全部利息支付中,有部分利息支出之所以會發生,是因為原告曾在八十六年間因增建「電梯試驗塔」設備,而向第三人借款,並以借來之本金支付予承攬施作該設備之承攬人之預付報酬,此等借款必須支付約定利息予貸款人。
B、而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前段之規定,因增建設備而借款之利息,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是以此等利息支付應予「資本化」。
C、但因為原告是借入款項時並無專款專用,而與其自有資金混雜在一起,並統籌支應全部營業費用,因此無從特定,故在計算上開應「資本化」之利息支出金額時,依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台財稅第三五六七四號函釋意旨,以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利率,算得原告此部分應予資本化之金額為二、○○二、二八五元。
二、原告則以「施作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已倒閉,原告血本無歸,無力納稅」等主張為爭執。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息資本化」乃是會計制度上為忠實反應營利事業在不同營業週期內之實際經營盈虧,本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與將來預計收入具有關連性、但先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列入足以產生預計收入之「實物」或「權利」原始取得成本中(表現於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欄內),等到將來交換該「實物」或「權利」而實際取得收入時,再配合收入之取得時點,將該筆「資本化」之「費用」於取得收入之營業週期內認列為該筆收入所對應之成本。
二、而以上之制度為現行所得稅法制上所採用,上開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前段之規定,即為其具體化規定。被告機關本諸此一規定,將原告當年度支出利息之一部予以「資本化」,即無違誤。
三、而在借款沒有專款專用,而與自有資金混合並統支之情況下,有關資本化之範圍自然必須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五六七四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每月利息支出占每月銀行借款期初期末平均餘額,計算出平均借款率(百分之九‧五八),再依據每月預付設備款平均餘額設算利息資本化金額」之「加權平均法」,算得原告此部分應予資本化之金額。被告機關依此計算,而得出此一「利息支出資本化」之金額一、○○二、二八五元,亦屬合法。
四、原告雖謂:「事後該資本化利息支出所附著之『興建中電梯試驗塔』設備,已因承攬人違約且破產而血本無歸」云云,然此屬資本化利息支出所附著之「資產」事後滅失之課題,應依所得稅法制之相關規定,在資產實際滅失年度核實認列,與本案原告八十八年度整年度營業週期內(亦為所得稅之稅捐週期內)所應認列之費用金額多寡實無任何關連,原告此等主張於法顯非有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法規範基礎。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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