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
吳雨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稽查,發現其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營建工地之土石方堆置場現場運作中,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規定(公告實施日:九十年七月一日),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之第二核能發電廠是否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以及「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等規定,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實應首先合併觀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作體系解釋始足瞭解何者事業別方應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真正適用範疇:
1、經查其中對發電廠、營建工地,以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分類及定義如下:1、發電廠:電業以火力或核能方式產生電力之發電廠。2、營建工地:從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3、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但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除外。
2、本件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工廠之「發電廠」事業別,於事業設立或變更前,即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審查核准在案,經查該「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申請範圍,即業已包括「逕流廢水」之管制部分在內,是無庸另行贅附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必要。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乃係針對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事業...規定之「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者始足當之,蓋從事一般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因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而無要求其應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是為評估或管制其對環境影響之開發行為,行政主管機關祇得另行頒布並應適用法源位階較低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規定。職此,原告前此既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則為何須畫蛇添足強命原告應提出內容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重覆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否則,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中,又豈會對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定義,均有將已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事業排除在外之規定?不言可喻矣,適足證原告前既已依法源位階較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經審查核准後,其包括內容既已有「逕流廢水」之管制部分在內,即無另行命原告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法源依據,至為灼然。
3、且本件系爭廢料儲存庫工程之棄土場,並不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純粹採廠區內土石方平衡行為,並無外運造成污染之情事;且系爭棄土場僅供廠區工程內部使用,並無棄土運進或運出廠區等加工、回收、轉運或再利用等之情形,要與一般營業用之土石方堆棄場或營建工地顯有不同,是本件系爭棄土場亦與前揭「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定義均不相符合。
㈡、另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五五○之一號函示:「本案申請之廢料倉庫及棄土場皆位於申請基地內,且該棄土場僅處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土方,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並參諸行政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示「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內容,亦可知本件系爭棄土場均位於申請之廠區基地內,且僅處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土方而已,要與一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完全不相同,而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又依「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規範對象及範圍係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及「土方銀行」等而言。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棄土場根本並非所謂「土石方堆(棄)置場」之事業別。
㈢、又查,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係針對事業所產生之廢水而言,而該「事業廢水」,按諸「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即可知「事業廢水」已包括「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等部分。據此,原告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確實亦已包含「逕流廢水」之管制部分在內矣。
㈣、復查,被告之前於內政部主持之「核二廠廢料儲存庫特種建築物」審查會中曾要求原告確實辦理之事項計有「繳交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四項,其中根本未提及原告應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乙項,由此可知,被告乃係事後巧立名目,進而無端要求原告應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至為顯然。至於本件系爭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係依原證八所示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日之函示:「本案棄土場部分,請台灣電力公司比照上開函方式辦理,報請經濟部核准並轉送臺北縣政府備查。」據此,原告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檢陳「新建廢料庫等工程棄土計畫許可申請書」報請經濟部核備並送被告備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亦獲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經查該備查函文中僅要求原告日後於施工階段,請逕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參、二項下規定事項辦理即可,亦均無要求原告須另提「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送審之必要。又,原告於報請經濟部核備並送被告備查之「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之第五章中,亦提列有關「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在內,事實上亦已慮及逕流水沖刷等問題,被告又為何命原告須提出無任何法源依據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㈤、再者,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系爭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因其用途及構造特殊,前業奉行政院核准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免按建築法全部之規定辦理,而係由原告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核准之棄土場,且原告亦已將經濟部所核准之「棄土計畫書」轉送被告備查,並據以妥善實施,包括在棄土場下方設置逕流廢水收集管線與盲溝,及於周邊坡崁蛇籠舖設不透水布等,以防止泥水滲出;此外,並設置沉殿池,將收集之逕流廢水沉殿後,始予排放,成效極為良好,施作完成後亦已植生綠美化,目前已變更綠地詳如附卷之照片所示。又按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之另案所提之答辯即已說明:「如屬臨時性質者,以其事業定義所規範之水污染管制辦理。其土石方堆(棄)置之污染行為,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無須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尤足證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認原告無須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彰彰明甚。
㈥、何況,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四號:「...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可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旨在法律文義須具體而詳盡,更應為人民所能預見者。職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六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中有關「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場」之定義顯有不明確之處,原告亦無從預見系爭棄土場竟會被被告認定為「土石方堆(棄)場」,是該「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之規定,自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至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顯誤認原告系爭工程為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進而將原告誤為應適用「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之對象,其認用事法洵有違誤,原訴願決定及原訴願處分自不足維持,顯有撤銷之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萬里鄉野柳村八斗六十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召開之實地現勘發現廠內存在土石方堆置場,該場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獲經濟部同意備查在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公告實施日:九十年七月一日),至本案於該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公告實施後,所新設土石方堆置場之行為,依公告事項二:新設或新開發行為者,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場」未依上述法定期間內,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其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並於作業環境四周收集逕流廢水以放流口排放。」等規定甚明,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開立處分書,處六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辯稱所屬之第二核能發電場,既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工廠之「發電廠」事業別,於事業設立或變更前,即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審查核准在案,而無庸另贅附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必要。惟查經濟部雖非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主管機關,而該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既以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五二二○號函同意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內設置棄土場(土石方堆置場),則該設置項目係「土石方堆置場」,此為不爭之事實,即應依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所示「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中要求,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據以貧施,不可有所違反此一規定。原告又稱:「...要與一般營業用之棄土場顯有不同...廢水產生量未及許可排放量之十分之一,日後完工營運,幾無廢水產生...」云云,惟查凡設置土石方堆置場(棄土場)者,應依環保署公告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據以實施,如前所述,其目的在於防範下雨期間產生濾出物及泥沙沖蝕等污染,而與該土石方堆置場(棄土場)是否有為營業用途,尚無關聯,由是益見,原告所述,顯有誤解上述規範之意義。被告爰依法處以六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故原告之辯稱顯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應收集處理作業環境逕流廢水之事業,其處理逕流廢水之調節池(槽)設計容量,應足以容納計畫收集暴雨強度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逕流廢水。前項事業之種類、調節池(槽)設計容量計算公式及計畫收集暴雨強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非屬第十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及泥砂蝕量,並於作業環境四周收集逕流廢水以放流口排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亦分別明定。另「新設或新開發行為者,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稽查,發現其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營建工地之土石方堆置場現場運作中,未依規定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九二五號處分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完成改善,有各該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應首先合併觀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可知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既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工廠之「發電廠」事業別,於事業設立或變更前即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在案,而無庸另贅附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必要。又系爭工程工地面積有限,其廢水產生量未及許可排放量之十分之一,日後完工營運幾無廢水產生,亦無變更或修正原業已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必要,且系爭廢料儲存庫之棄土場,要與一般營業用之棄土場顯有不同。被告誤認原告系爭工程為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進而將原告誤為應適用「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之對象云云。
四、查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因興建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經經濟部同意設置棄土場,並經被告准予備查,有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五二二○號及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工養字第三六四二一二號函等件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該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收集處理作業環境逕流廢水之事業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惟中央主管機關即環境保護署尚未指定公告,即尚未限制事業範圍,是以所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事業,均為同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非屬第十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均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及泥砂蝕量,並於作業環境四周收集逕流廢水以放流口排放,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棄土場與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六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均不相符合,查原告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所產生大量棄土,自行在該廠區內堆置,而設置棄土場,經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准設置棄土場及經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與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六日公告事項五(二十四)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棄置」之事業定義相符,至於原告之棄土有無外運造成污染或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情事要非所問。至原告所提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五五○之一號函示「本案申請之廢料倉庫及棄土場皆位於申請基地內,且該棄土場僅處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土方,並無『營建剩餘上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並參諸行政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示「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內容,亦可知本件系爭棄土場均位於申請之廠區基地內,且僅處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土方而已,要與一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又依「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規範對象及範圍係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及「土方銀行」等而言。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棄土場根本並非所謂「土石方堆(棄)置場」之事業別一節,經查,該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五五○之一號函係就核能三廠之工程所為之函示,並非就本件所為者;而系爭棄土場,原告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經濟部核備之「臺灣電力公司發電工程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區(土石資源堆置場)審核許可作業要點辦理審查符合設置規定,經濟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函准予備查在案者,亦有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電核發字第九○○九一七一八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本件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依環境保護署於另案答辯略以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事業,於其廠區內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棄)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等行為者,其逕流廢水管理事宜,㈠如屬臨時性質者,以其事業定義所規範之水污染管制辦理。其土石方堆(棄)置之污染行為,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無須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㈡如屬常久性質者,則該事業兼具兩種事業別定義,應同時符合原事業主體(以本案例為發電業)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管制,本件系爭棄土場現已成為綠地係為臨時性質者,無須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云云。惟查,原告於其廠區內設置棄土場堆置營建剩餘土石之行為,依原告所提出照片觀之,原告並無移置他運之計畫,係為常久堆置於該地,足見並非臨時性者甚明,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又主張依環境保護署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逕流廢水相關規定說明(問答集)」所載「土石方堆(棄)置場:新設或既設之上資場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但營建工地於施工過程中產生之營建廢棄土未運出開發範圍者,仍以營建工地管制。」,原告之廢棄土並未運出廠區,應依營建工地管制,而「營建工地係指凡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施工中或即將施工之營建工地」,本件依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日台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一四號函,毋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不需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云云。惟查,該資料係指「營建工地於施工過程中產生之營建廢棄土未運出開發範圍者,仍以營建工地管制」,並未包括於施工「完工」後未將營建廢棄土運出,而永久堆置於開發範圍者;且其所稱「營建工地係指凡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施工中或即將施工之營建工地」,亦非指「完工」後之營建工地;況且,本件營建工地在與棄土場分別位在乾華溪二側,並非同一地點,本件並無該問答資料之適用。本件原告所設置之棄土場為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六日公告事項五(二十四)土石方堆(棄)置場,堪以認定。
七、次就原告所稱其為「發電廠」事業別,於事業設立或變更前,即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審查核准在案,而無庸另贅附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已包括「逕流廢水」之管制部分一節。經查,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係針對「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規定於施工前應檢具「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水措計畫之逕流廢水」部分所規範者,尚不及於此二污染物,因此,二者範規意義與適用對象互異。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惟係以所屬核一廠為產生電力之核電工廠業,因發電所產生之廢(污)水產生量及收集處理而提出者,而原告係於九十年間於該廠區內,另因興建前述建物而產生大量廢土,為將其堆置而設置系爭棄土場;查核能發電事業並不會產生大量一般廢土石,因此本件廢土堆置與原告之原來發電廠事業無關,自不屬於發電廠事業範圍甚明,原告就發電廠產生廢(污)水(製程廢水)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不含括本件因棄土堆置所產生之逕流廢水(雨水及污染物),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摘要表」內「逕流廢水」均記載為「○(零)」可證,是就水污染防治之對象而言,二者亦屬風馬牛不相及;本件原告不將因業外施工所產生之廢土清除外運,而於本業之外,另有設置棄土場-符合土石方堆(棄)置場業定義之行為,即應受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規範之拘束,對該新設堆置廢土場之行為,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報請被告完成核備。
八、原告雖另指摘被告之前於內政部主持之「核二廠廢料儲存庫特種建築物」審查會中曾要求原告確實辦理之事項計有「繳交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四項,其中根本未提及原告應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晝」乙項,由此可知,被告乃係事後巧立名目,進而無端要求原告應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至為顯然一節。經查,被告於處分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電公司核能一廠二號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追查會勘」時,其會勘結論一㈢已載明「該棄土場...是否應辦理營建工程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亦請台電公司查明」;另兩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日協商會議紀錄」伍結論二所載「九月二十七日實地含勘時,本府環保局曾請台電公司提供淨(事後函知應更正為「逕」)流水污染防制計畫,惟台電公司尚未提報,有關淨(同上更正)流水污染部分,請本府環保局與台電公司再行確認,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對此「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管制措施於受處分前業已知悉,所稱被告未告知一節,要無可採。
九、末查,原告雖又主張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六日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中有關「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定義不明確,不符法律明確性要求一節,經查,該公告所定「營建工地」之定義為「從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定義為「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事業。...」,查其意旨係考量土石方堆(棄)置場之污染主要為暴雨逕流所造成,非屬常態性,且有不定點之污染特性,其管制應以源頭控制為主,故不以一般工廠等事業之許可(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技師簽證(第十七條)及檢測申報(第二十二條)等規定辦理。非為原告所稱「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適用對象,即無須提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業據中央主管機關即環境保護署於另案說明在案。查水污染防治法所欲規範者為各種水污染行為之防治及處罰,是以事業之水污染行為如屬不同之態樣,即應依其各該規定辦理,而認其為不同之事業,自不得以其已為某一事業,即可不受該條所定其他事業別規定之規範,環境保護署之上開說明,與水污染防治法之目的性解釋無違,原告徒以文義解釋主張定義不明確云云,為無可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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