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告日商‧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控制基板」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日商‧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控制基板」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申請書中聲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案號數為特願平0-000000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七○○一二六四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予原告發明專利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被告審定系爭案不予專利顯無理由,其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在審查本件申請案之過程中,亦未遵循其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第1-2-20頁之「判斷發明之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第1-2-27頁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被告屢次認定系爭案為「裝卸式端子台基板之控制基板」,卻以「係一般電器設備產品中連接器與連接頭設計知識之應用,為熟知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故不具進步性」為理由堅持系爭案不予專利。原告深感不服乃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仔細說明被告未提出具體引證資料而著重於「兩基板間電路之連接係以連接器及連接頭插接」無特別技術,亦未依據被告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第四節明定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該原則包括「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發明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等基本審查原則,總言之,「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
of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系爭案之構成要件及功效等顯非可由該等習知之電器設備產品設計方式即可輕易思及之事實,被告竟未予詳察。又,訴願決定機關著重於「連接」無特別技術,並且對被告完全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之注意事項,亦未審酌申請人之申復理由即判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有失客觀。
㈡、觀諸訴願決定理由,直接引用被告未提出任何引證資料之審定書及答辯內容,對於系爭案整體結構及所增進之功效卻稱「為不同功能電路板串接知識之應用,即習知技術之應用,為熟知此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者」云云,完全無理由。按訴願決定機關係將系爭案簡化成「連接器及連接頭」之運用而不具進步性,然而系爭案之構成要件除「連接器(連接頭)」之外,更包括可因應不同規格之端子台、配線電路等之裝卸式端子台基板以及可識別端子規格及輸出入規格之控制用基板之「端子台互換」、「零件表面封裝」、「輸出入規格識別與轉換」、及「對應不同電源」等技術。
1、系爭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三項,訴願決定書未依前開審查基準之注意事項充分說明該三項請求項所載之發明之技術內容與訴願決定書所指之所謂PCISABUS及PC-104有何關連,無法指出本案之發能可由該PCISABUS及PC-104易於想出。且原告自網路查得PC-104之說明,從該說明書看不出該介面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應就「西元一九八○年代興起之PCISABUS介面技術,工業控制常用之PC-104介面規格」不明確之內容提出具體說明。
2、再查訴願決定書指稱:
⑴、「另外本案之連接器詳細結構並未示明,故此『連接』無特殊之處」乙節,未見
於原處分書中。該連接器(連接頭)為本案申請專利之「控制基板」之構成要件之一,縱令連接器本身無特殊之處,亦不得據以作為不具進步性之理想。
⑵、「二基板連接可視為二種不同之功能之電路板予以連接,故『裝卸式端子台基板
』可視為具另一功能之電路板(對應於控制部接裝用之印刷基板)」乙節,未見於原處理書,而且也不成為判斷本發明之控制基板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⑶、「而其上可選擇對應sink或source規格之電路僅為一般電路佈局之適當應用(
sink/source電路規格為工業界已熟知公開之電路)」乙節,未見於原處分書中,而且系爭案並未表示sink/souce為本案所發明。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記載「具備可依據sink規格及source規格選擇零組件之配線電路」,係界定配線電路之適用性,系爭案之「控制基板」整體構造與功用,仍有習知技術所未有之優異功效,如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至第六頁所記載。訴願機關以此為判斷本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完全不合理。
3、同時,判斷一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不能只依據是否運用相同原理或技術,而不探討發明本身之整體內容及其實施方式。比如,雖唱片及卡式磁帶係儲存類比資料,但卻未因已有此種類比資料儲存之技術即否定其他諸如錄影帶、V8、Hi8或LD雷射影碟等類比資料儲存之技術專利申請,即使在使用型態上幾無變更,但由於其中整體構成及技術特徵亦得以分別獲得專利保護,況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整體構成以及所獲得之顯著進步均非「一般電器設備產品中連接器與連接頭設計知識之應用」所得以指示或建議者。
因此,專利審查時應就習知技術是否有將專利保護範圍中所述之發明內容完整揭露或是近似揭露,而不是假設「按判定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固應引證具體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資料,但若該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習知或慣用者,則不再此限」;換言之,以主觀認定而未詳查系爭案與之不同並且忽略其他技術特徵,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原則,難稱適恰,況且被告無任何根據即指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整體構成乃易於思及者並非事實,且難以說服系爭案申請人及具有上述一般之知識及技術者,此顯然有違專利之精神。
㈢、再者,被告前於訴願答辯書中所引用之我國專利公告之一七○四三四號案係為一種連接器,藉由連接器基板及插接結構而組合構成,將導電膜排練緊密連接於電路板基座,以解決使用焊接連接座與導電排線或應用彈力將導電排線夾住而連結之問題,而所引用之我國專利公告之一九七五○三號案則為一種由在界面模組上之基座所構成之界面裝置,藉由於基座正面形成行列排列之插口且背面形成固定器,而得以透過該插口安裝及電氣連接電氣連接構件,並由該固定器將該界面裝置固定至槽。惟,該等引證案之背景、目的、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與系爭案全然不相同,該等引證案顯然未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任何揭示或建議,自無可能由該等引證案輕易思及系爭案之特點。而且,該等引證案係與系爭案之國際專利分類技術類別不同之他案,是以,該等引證案各依所屬技術領域之專利要件審查,核與系爭案技術內容無涉,非得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案不予專利之論證。因此,即使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原告在訴願程序中所陳述各節,且竟引用被告在原處分書中未引用之新證據(即上述引證案),系爭案之整體構成實與該等引證案不同,本案之技術構成顯未見於該引證案中,且較之引證案具備顯著進步性之事實,應無庸置疑。
㈣、此外,按系爭案係早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日本提出申請,而系爭案之於美國之申請案則亦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獲准專利,並同樣分別於英國、韓國及香港等獲准專利,雖然各國專利制度不同,惟對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審查暨認定原則與標準無二致,且該等國家或地區對於發明之認定亦十分嚴格,顯見系爭案揭示有益於產業之進步更不符言。惟,被告以今時今日之技術而逕行論斷系爭案實不公允,而且,被告之訴訟答辯書僅為重覆訴願決定之內容毫無新意,並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構成要件」及其所達成之進步功效與任何引證資料相比較再作判斷,額已違反被告所明定之專利審查原則,難稱適恰。因此,被告之答辯書中所指之進步性認定並無任何為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引證資料可為佐證,且系爭案已獲得美國、英國、韓國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專利之事實,誠堪引為本件專利申請案所請發明具有可專利性之有利旁證,被告審查後竟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而訴願決定亦未察而予維持,自有可議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案如圖一及請求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及之特徵清楚顯示係提出一裝卸式端子台基板之控制基板,如㈠中描述之結構特徵。然將電路組成元件於印刷基板上適當配置,而於兩基板電路間之連接以連接器及連接頭互相插接完成,確係一般電器設備產品中連接器與連接頭設計知識之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訴訟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ISA為一般業界為約定標準規格,其插槽係用於PC上,所以數據卡、顯示卡都是安裝於ISA會流插槽中,在這個介面上,可以插接數據卡、顯示卡,以達成系統運作的功能。電連接器的形狀,其焊接在主機板上,其為使用不同功能之介面卡插在主機板上以形成系統應用,而這種功用就等同於系爭案,系爭案為一個一體成型控制機板,配合不同的端子去運用,達成系統運用的功能。
理由
一、原告日商‧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控制基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申請書中聲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案號數為特願平0-000000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七○○一二六四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有上開系爭案專利申請書及各該審定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之注意事項而審定核駁系爭案,其核駁理由於法不合,訴願機關未詳查原告在訴願程序中所陳述各節,竟引用被告在原處分書中未引用之新證據,又指出原處分書中未陳述之核駁理由,有代為行使下級機關職權之嫌。按被告為唯一之法定專利審查機關,經濟部為受理訴願機關應就被告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詳加審酌。被告在其答辯書中提出兩件新引證,為新證據新事實,已構成自認原處分有瑕疵,惟被告並未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及其原處分之理由並未消失。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不是原處分書,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乃構成該原處分理由之合法性認定,該訴願決定同屬違法。再查訴願決定書所指實體部分進步性之認定亦諸多與事實不符,系爭案之進步性不容否定。且被告以今時今日之技術而逕行論斷系爭案實不公允,被告所指之進步性認定並無任何為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引證資料可為佐證,況系爭案已獲得美國、英國、韓國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專利之事實,誠堪引為本件專利申請案所請發明具有可專利性之有利旁證。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利審查基準乃係專利主管機關依法頒佈之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規範其內部之審查委員,能在審查專利時有一明確、統一之依據及標準,一方面使得專利申請人可合理推知其申請案是否會為原處分機關所核准,另一方面使得審查之結果不致因不同之審查委員而有過於歧異之審查結果,是以「專利審查基準」應屬對規範之解釋性而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一旦違背此類行政規則,即可能會影響其對外行為之效力,換言之,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便有違法之原因,合先敘明。
㈡、按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之「判斷發明之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1、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
2、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3、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另於1-2-27頁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規定:「1、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2、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遵予核駁。」經查:
1、系爭案「控制基板」技術手段之特徵在裝卸式端子台基板用印刷基板上具有端子台、輸入電路部、輸出電路部,而側邊設有連接器;在控制部接裝用印刷基板之側邊對應設有連接頭,由連接器及連接頭對應插接形成連接。其創作目的在於改良:習知之此類控制基板之端子台有兩種形式,輸入電路也有兩種規格,為配合不同之形式與不同之規格,以往必須準備兩種裝置,以適用不同之形式與不同之規格。系爭案之功效在於僅以一種構造即可適應不同之形式與不同之規格。本件「控制基板」可使用於工業用自動控制之三相感應電動機之用,如汽車製造業之裝配作業線之輸送帶,自動倉儲管理,工業用機器人,冷暖氣空氣調節風扇、抽水機等等。
2、原處分核駁系爭案之理由為:「本案主要結構特徵係電路元件之於印刷基板上之適當配置,而於兩基板間電敏之連接係以連接器及連接頭插接,此乃一般電器性器連接器與連接頭設計知識之應用,為熟於此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缺乏進步性」等語,此觀之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七○○一二六四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內容可知。與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智專三(二)○四○八五字第○九○八二○○五三二九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理由完全相同。再前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專(伍)○四○二二字第一四一七○八號核駁審定書(以上先行通知書及核駁審定書原稿附於原處分卷限制閱覽袋中),除敘述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外,亦僅記載理由:「本案之結構為基之電路組化結構,例如個人電腦中,主機板利用連接器可與不同之介面板結合,其結構技術與本案並無不同」等語。由上開各審定書及通知書內容均一再僅認定系爭案係「一般電器性器連接器與連接頭設計知識之應用,」或「本案之結構為基之電路組化結構,例如個人電腦中,主機板利用連接器可與不同之介面板結合,其結構技術與本案並無不同」等語,均未能具體引證先前技術資料,以證明系爭案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先前技術資料中,僅以系爭案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為由,即逕予核駁系爭案,顯然違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審查之相關規定。
3、另按「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固有明文。
縱系爭案確為「習知或慣用之既有技術」,上揭審查基準仍要求被告至少「應於審定書內充分說明」;非謂被告一旦認為一專利申請案屬於習知或慣用之既有技術,即可以「該技術為習知且習用者」概括之詞說明之,原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性原則」另第四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等規定所明揭之「說明理由義務」。因此,被告作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行政處分違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應有瑕疵。況被告前揭核駁審定書、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並未說明係以何引證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僅於結論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或不具專利要件,除原告無從於行政爭訟中針對爭點據以答辯或主張外,本院亦難以審查原審定是否合法。因此,本件原審定理由已有疏漏不備之處。
㈢、再按理由不備(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於事後記明理由而補正之,但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此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既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卻於訴願答辯時僅再將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先行通知書之理由重覆,並未再補充提供具體引證資料之行為,使得原告無法於訴願階段仍無法提出任何實質及有效之防禦方法,所以被告訴願答辯仍無從認為係事後記明理由而補正之。
四、從而,被告以上述引證案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發明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部分。查本件上述審定書理由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惟系爭案是否尚有引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不符專利要件,亦仍待被告究明。因此,該等部分均仍尚待被告依其職權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涉及被告先行審定處分之權限行使,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處分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本件判決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