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凱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0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抵減稅額新台幣(下同)一、0七九、六五一元,經被告核定准予抵減稅額六二一、四一七元在案;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將依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租借予其關係企業倫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碩公司),被告以原告有將原准予抵減稅額中之四七八、二二九元之投資抵減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出租之情事,乃依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變更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一四三、一八八元並追繳稅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投資抵減稅額二三、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二、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為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至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足供參考。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底發生財務危機後,於八十九年即改變經營模式轉為代工,適逢倫碩公司始進入市場,為求儘速占有市場,故委託原告代工,雙方因而簽訂代工契約。契約之主要內容即是原告提供代工之勞務,此從該契約之第三條約定:「租借費用:以甲方實際發生之(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一.0四開立發票項乙方收取加工費用;以甲方實際發生之(管銷費用)╳一.0五七開立發票向乙方收取勞務費用」有契約書記載足憑,足證原告和倫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真意是「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再從原告帳上無相關租金收入認列亦足證明。此外,倫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尚未招聘操作人員等,倘該設備係出租予倫碩公司,則該設備由何人操作?雖合約中出現出租人工、機器設備等文辭,但從倫碩公司帳冊所列並無薪資、勞健保、伙食費及機器設備之維修費用等項目支出,反是由原告帳列支付之情形觀之,足以證明原告和倫碩公司所訂之契約為「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今契約用語雖有誤載,但根據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及原告和倫碩公司當時訂約時之真意,都足以證明原告和倫碩公司所訂之契約為「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被告拘泥於文字,致產生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不可取。
三、而原告和倫碩公司間之契約確為代工契約,倫碩公司支付與原告為代工費用,此從倫碩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無薪資、直接人工、間接人工等費用即可查知。而倫碩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核定,其中並無薪資、直接人工、間接人工等費用,再者原告和倫碩公司間所有單據憑證皆是開立「加工費用」、「勞務費用」,非「租賃費用」都足以證明雙方間是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況且倫碩公司和原告皆早於九十年度即將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提出,而本件查核事實係發生在後,更足以證明原告和倫碩公司間是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為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原告和倫碩公司將契約書筆誤之部分修改,有代工契約書足憑,足以證明,原告和倫碩公司間之契約是代工契約,而非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被告顯有誤認。
四、而依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應向稅捐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至於「代工」則不包含在內,今原告之行為既是「代工」自非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所示應追繳抵減所得稅之對象,被告誤原告與倫碩公司之「代工」契約為「租賃」或「轉借」行為,並據此核定原告追繳稅款,顯有誤認事實致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處分錯誤違法,應予撤銷。本此訴願決定亦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一、0七九、六五一元,原核定准予抵減稅額六二一、四一七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將依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租借予其關係企業倫碩公司,被告初查以原准予抵減稅額中四七八、二二九元之投資抵減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出租情事,乃依首揭規定,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一四三、一八八元並追繳稅額。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解釋意思必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乙節,查探求當事人真意係在當事人意思不明,確有爭議時始應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依據,對於意思表示明確之法律關係若再以其他理由推翻業經成立之法律關係,係曲解意思表示之原意,而非探求真意。原告資本總額達一億四千餘萬元,倫碩公司資本總額達一億一千餘萬元,均非屬小型企業,且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對於「代工」與「租賃」兩項顯不相同之名詞應不致混淆誤用,原告與倫碩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訂立租賃契約書中對於租借項目、使用期間、租借費用之計算、借貸使用期間修繕費之負擔(由倫碩公司負擔)及借用期間屆滿借用物之返還等有詳細約定,均足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為租賃,原告僅以依該契約之第三條約定:「租借費用:以甲方實際發生之(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一.0四開立發票向乙方收取加工費用;以甲方實際發生之(管銷費用)╳一.0五七開立發票向乙方收取勞務費用」即解釋為原告與倫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真意是「代工」,而非租賃契約。依該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原告將其所有之機器、員工及廠房等全部出租與倫碩公司,則原告已無機器設備及人員,如何幫人代工?次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租借費用之給付,除其他法令別有禁止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原告竟將此作為該契約非屬租賃之佐證,實無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倫碩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無薪資、直接人工、間接人工等費用,並以倫碩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核定,足證原告與倫碩公司間是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並提示原告與倫碩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所訂立之代工契約佐證。查依原告與倫碩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租借項目:機器、汽車、員工、土地廠房,如甲方之各基本資料明細(如,財產目錄;員工名冊;土地廠房座落於:高雄縣永安鄉永○○○區○○○路○○號...)」原告既是將其所有機器、員工及廠房等均一併出租予倫碩公司,則倫碩公司支付租金自無薪資、直接人工、間接人工等費用。原告一再主張因契約用語誤載,並提示原告與倫碩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所訂立之代工契約佐證其雙方所訂立之契約為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依原告所提示與倫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所訂立之代工契約,更足證其於同年五月間所訂立之契約為租賃契約而非用語誤載,對照二份契約書,不僅契約名稱不同,合約內容亦明顯不同,如標的:租賃契約為租借項目、代工契約為代工項目,費用:租賃契約為租借費用、代工契約為代工費用,修繕費之負擔:租賃契約為由借用人負擔、代工契約為由代工人負擔,標的之返還:租賃契約為借用期間屆滿負返還義務、代工契約無約定。由其所提示之代工契約更可證明原告充分了解代工與租賃二名詞之區別,原告之訴顯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經核准抵減稅額六二一、四一七元,其投資抵減機器設備分別為八十四年度交貨八十六年度抵減稅額一四三、一八八元及八十六年度交貨八十六年度抵減稅額四七八、二二九元。次查,原告將其所有之機器、汽車、員工、土地及廠房出租供其關係企業倫碩公司使用,並明定使用期間、計費方式,有雙方租賃契約書可稽,故其購買適用首揭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已非供其生產本身之產品,而係轉借予倫碩公司使用,原告雖主張機器設備皆存於其工廠內,由其員工作為代工用,實質上係為加工之性質,仍無法掩飾其投資抵減機器設備已轉借之事實,被告依法追繳八十六年度原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四七八、二二九元,固非無據,惟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工證(八六)二字第0四九0四五號投資抵減證明書列載設備一0六三阻抗表一台,設備金額一一五、000元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法該設備之投資抵減稅額二三、000元應免予追繳,復查決定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一六六、一八八元,原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一四三、一八八元,應予追認二三、000元。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本訴訟,洵難認為有理由,所訴核不足採。再查與本件相同事由之原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大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及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五、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而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氏以為應依行政處分之性質,分別論斷。首先,負擔處分之撤銷訴訟,因人民之權益當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負擔之增加,通常以負擔處分為之,在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下,行政處分須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又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尊重公權力措施之表徵,行政處分受有效之推定,但不受合法之推定,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指摘該行政處分之無效或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機關應對其作成之行政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之舉證成立,則原告應就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加以證明。」( 朱敏賢 撰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印行『行政爭訟制度舉證責任分配之研究』第二八頁參照。)
六、查原告與倫碩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其條文共九條,其中第一條約定:「租借項目:機器、汽車、員工、土地廠房,如甲方之各基本資料明細(如:財產目錄;員工名冊;土地廠房座落於:高雄縣永安鄉永○○○區○○路○○號...)」、第二條約定「使用期間:」、第三條約定:「租賃費用:」、第四條約定:「本借用物在借貸期間修繕保養概歸乙方負責。」、第五條約定:「乙方對借用物之使用而不得為此外之使用又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倘乙方違背前項約定時甲方則得終止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受領交付借用物時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管理不善,致遭受損毀或滅失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七條約定:「借用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借用物返還甲方收回。」、第八條約定:「乙方應對使用標的物連帶負其責任。」、第九條約定:「本契約一式二份甲乙各執一份為憑。」觀其租賃合約書各條條文,除第九條外,對於租借項目、使用期間、租借費用之計算、借用期間修繕費之負擔(由倫碩公司負擔)、借用期間屆滿借用物之返還及危險負擔等均有詳細約定,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係將其機器、廠房及員工等租借予倫碩公司使用,並由倫碩公司自行支配,而倫碩公司則因此而負擔使用之對價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是本件應屬租賃之行為,原告若認該契約非屬租賃行為,依首揭規定及參照前揭朱敏賢論點,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二、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為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抵減稅額一、0七九、六五一元,經被告核定准予抵減稅額六二一、四一七元在案;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將依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租借予其關係企業倫碩公司,被告以原告有將原准予抵減稅額中之四七八、二二九元之投資抵減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出租之情事,乃依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變更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一四三、一八八元並追繳稅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投資抵減稅額二三、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購置機器設備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統計明細表、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八七00二八0一、八七00二八0二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機器設備皆存於工廠內,由原告之員工作為代工之用,以原告之行為既為「代工」自非首揭追繳抵減所得稅之對象;又原告帳上並無租金收入,且倫碩公司八十九年度並未招聘操作人員,倘租用設備,則該設備由何人操作?雖雙方所訂合約中出現出租人工、機器設備等文辭,但從倫碩公司帳冊中並無薪資、勞健保費、伙食費及機器設備維修費等項目支出,反是由原告帳列支付之情形觀之,足可證明雙方所訂合約為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是契約用語雖有誤載,但依過去事實及有關資料,足可證明系爭合約為代工契約,被告拘泥於合約文字,僅由原告與倫碩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書,即否認原告實質上係為加工之性質,致認事用法錯誤,有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等語,資為論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底發生財務危機後,於八十九年即改變經營模式為代工,適逢倫碩公司進入市場,為求儘速占有市場,故委託原告代工,雙方因而簽訂契約,由原告提供代工之勞務,從而原告和倫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真意應是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倫碩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即明確表明立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甲方),另承租人為倫碩公司(乙方),並稱:茲應乙方生產需求向甲方租借下列物品,經雙方協議條款如下,共資遵守:....等語,由此文義觀之,原告為因應倫碩公司生產之需要,應是將其公司之物品「租借」予倫碩公司使用,而非以自己之工廠設備為倫碩公司提供勞務之「代工」行為,甚為明確。再者,如依契約書之內容觀之,雙方約定之契約條文共九條,其中第一條約定:「租借項目:機器、汽車、員工、土地廠房,如甲方之各基本資料明細(如,財產目錄;員工名冊;土地廠房坐落於:高雄縣永安鄉永○○○區○○○路○○號...)」、第二條約定:「使用期間:...」、第三條約定:「租借費用:以甲方實際發生之(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一.0四開立發票向乙方收取加工費用;以甲方實際發生之(管銷費用)╳一.二五七開立發票向乙方收取勞務費用。」、第四條約定:「本借用物在借貸使用期間修繕保養概歸乙方負責。」、第五條約定:「乙方對借用物之使用而不得為此外之使用又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倘乙方違背前項約定時甲方則得終止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受領交付借用物時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管理不善,致遭受損毀或滅失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七條約定:「借用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借用物返還甲方收回。」、第八條約定:「乙方應對使用標的物負連帶負其責任。」、第九條約定:「本契約一式二份甲乙各執一份為憑。」準此,在上揭各條文中,除第九條外,舉凡對於租借項目、使用期間、租借費用之計算、使用期間修繕費之負擔(由倫碩公司負擔)、使用期間屆滿標的物之返還及危險負擔等諸項,均有詳細約定,在在足以證明原告係將其機器、廠房及員工等提供予倫碩公司使用,並由倫碩公司自行支配,而倫碩公司則因此而負擔使用之對價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其行為,應屬租賃之行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參照),自無庸置疑。雖然,上揭契約條文中,或使用「租賃」、或使用「租借」、或使用「借用物」、或使用「借用期間」及「使用期間」等,前後不一,致難免發生系爭契約究為「租賃契約」﹖抑為「使用借貸」之疑惑,惟租賃與使用借貸,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申言之,租賃為有償契約,而使用借貸則為無償契約,故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自係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既有「租借費用」之約定,而原告亦承認倫碩公司與原告間雙方的往來單據憑證確有「加工費用」與「勞務費用」之支付,是縱稱原告與倫碩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契約中誤用「租借項目」、「租借費用」、「借用期間」及「借用物」等詞句,亦不影響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之本質。故被告指稱原告將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機器設備租與倫碩公司使用,洵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與倫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應是「代工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原告雖一再主張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蓋由原告帳列支付之情形觀之,原告開給倫碩公司之憑證為「代工費用」與「勞務費用」,非「租賃費用」,足證雙方所訂合約確為「代工」契約,而非「租賃」或「轉借」契約云云。惟查,探求當事人真意係在當事人意思不明,確有爭議時始應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依據。故對於意思表示明確之法律關係,自無需再假探求真意之名,而曲解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意。本件原告與倫碩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訂之契約書,不惟名稱已書寫為「租賃契約書」,且契約之內容,亦分別就租賃之客體、期間、費用及返還等事項,詳細規定於各條文中,則渠等就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乙事,應無意思不明之情形。再者,原告與倫碩公司資本總額均達一億元以上,均非屬小型企業,且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對於「代工」與「租賃」兩項顯不相同之名詞,應不致混淆誤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雖書寫為「租賃契約書」,實因用語錯誤所致云云,殊難採信。從而原告雖嗣後再補提其與倫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另行訂立之「代工契約書」乙份,亦無非係事後彌縫之行為,並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開給倫碩公司之發票係載明「加工費用」與「勞務費用」,若系爭契約是租賃行為,則上述發票應開立為「租賃費用」,而非「加工費用」與「勞務費用」,事證明確,足以證明原告和倫碩公司間為代工行為,並非租賃行為云云,並舉出發票影本六紙為證。惟原告提出其於八十九年間開給倫碩公司之發票,其上之品名雖記載為「加工費用」與「勞務費用」,然倫碩公司之所以如此記載,乃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租賃費用:以甲方實際發生之(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一.0四開立發票向乙方收取加工費用;以甲方實際發生之(管銷費用)╳一.二五七開立發票向乙方收取勞務費用。」為之,是上開二項費用乃是倫碩公司向原告租用機器、廠房及員工等所支付之對價,要不能因此而遽謂系爭契約即屬「代工契約」。況且一般代工乃是由受託廠商以其廠房設備為客戶生產產品,其收取費用之方式,應以其出貨之數量,向客戶收取原先約定之代工費用,不論盈虧,代工廠商之人事費用及設備營運費用等,均由代工廠商自行吸收,亦不可能於代工費用之外,再另行向客戶收取「加工費用」或「勞務費用」,則由原告上開收費方式,益證其與倫碩公司所簽訂者,確為租賃契約而非代工契約,上開加工費用及勞務費用乃為倫碩公司承租原告整廠設備(含員工人事費用)之對價,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末查,「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台八十九財字第二0九五一號令修正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二者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二致。又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條正前「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十條規定:「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租賃予倫碩公司之機器設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前訂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機器設備得否抵減所得稅額自應適用「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八十六年度經核准抵減稅額六二一、四一七元,其中投資抵減機器設備分別為八十四年度交貨八十六年度抵減稅額一四三、一八八元及八十六年度交貨八十六年度抵減稅額四七八、二二九元,被告以原告將八十六年度交貨原申報抵減稅額之投資抵減設備,認其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出租予他人,乃依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變更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一四三、一八八元;又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工證(八六)二字第0四九0四五號投資抵減證明書列載設備一0六三阻抗表一台,設備金額一一五、000元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法該設備之投資抵減稅額二三、000元應免予追繳,復查決定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一六六、一八八元,原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一四
三、一八八元,應予追認二三、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