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沿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沿倫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酒後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對被告所製作之筆錄,被告之前並未詳細閱覽完畢,接獲原判決時發覺不符合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述,請向承辦員警調閱密錄器,以便查證。被告之友人 簡世 澔當下上班經過,曾停下關心,被告會請 簡世澔 到庭作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業於其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當場閱覽該筆錄內容,確
認記載無誤,始在其上簽名並按指印,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而其屢經原審提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訊問其有何意見,其不僅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更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50、288頁),難認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有何不符之處,其於上訴時始改稱先前未曾詳閱完畢,接獲判決始發覺不符當時所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調閱員警密錄器,亦核無必要。
㈡依前揭上訴意旨,簡世澔似係於案發後始行經現場並曾停留
關心被告,則簡世澔有無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並非無疑。遑論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不曾敘及尚有友人目擊案發經過,直至上訴時始稱其友人可證其無肇事逃逸云云,自難採信,其聲請傳喚證人簡世澔,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肇事逃逸,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