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上訴人 馬光勇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光勇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允當,而予維持。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理由並未載敘伊有無再犯可能及犯罪之動機為何?即為量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不違背法令。原審未適用該項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非謂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查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於分別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4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於法並無不合,乃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經予遞減2次後,法定最低度刑應僅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猶量處上開之刑,致伊未獲減輕其刑之利益,顯有違誤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