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抗告人 廖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疑義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廖文進於原審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101年度上訴字第63
1號判決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之罪刑確定。今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累犯不論犯罪情節均予加重規定違憲,並刪除累犯加重本刑2分之1的規定,抗告人因上開毒品案件在臺南監獄服刑之案件符合上述情形,請就關於累犯加重部分,依上開解釋意旨,允以扣除,以利抗告人假釋之提報,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1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7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原審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本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關於抗告人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101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既係維持第一審裁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第一審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聲明疑義,於法自有未合,予以駁回。另以抗告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累犯適用違憲等事由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附此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已載明依累犯加重抗告人2分之1刑度,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於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已宣告違憲。則原審自應依上開解釋為合理之更裁,以符人權等語。
五、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本件「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之執行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又上開解釋已揭示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且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之判決自不生影響,抗告人請求重新更裁,自無理由,此部分原裁定雖未敘及,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再持與裁判之文意無涉之事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