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上訴人 張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張智勇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霰彈2顆、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手槍及子彈一批, 嗣伊 先後遭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與桃園、新竹所查獲者,均係同一批購入之槍、彈,自屬同一案件,且新竹地檢署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復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適法。又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或去向,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可議。而伊已坦承犯行,於105年未生病之前,從無前科紀錄,購買槍、彈僅供玩賞,並未使用犯案,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過重云云。
四、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具體指出本件扣案之槍、彈係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依約先匯定金5,000元,再於取貨時付尾款20,000元,並未提及同時購入桃園或新竹地檢署查獲之其他4支槍枝及百餘發子彈一事,復無法提供其辯解支出14萬元之證據可供查證,因認本件與桃園或新竹地檢署查獲之另案,並非同一案件。又關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與桃園或新竹地檢署查獲之槍、彈,均係伊以14萬元同時購入云云,為不可採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另卷查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證據,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不合。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非法持有槍、彈,但並未持以犯案,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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