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抗告人 蔡明賢 (原名 蔡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決定書案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29號,原判決案號:陸軍步兵第二十六師司令部(57) 峰榮 判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
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5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上揭條例第6條第7項授權、訂頒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依促轉條例聲請司法平復,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駁回,而有不服,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雖可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但應附具該駁回處分書及相關刑事有罪判決複本,並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亦即,依促轉條例請求救濟時,應記載該案何以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之具體理由。又因審理辦法第2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參照該法第36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依促轉條例提出請求救濟,倘未記載理由,固應先命其補正,然已記載理由,而理由未具體者,則不在補正之列,應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蔡明賢(原名蔡志賢)主張其前於民國57年間,因違反
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二十六師司令部(57)峰榮判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調閱該案卷宗資料,因僅能取得判決書,未能取得偵查、審判卷宗資料。又促轉會另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調閱抗告人安全調查資料,惟因已銷毀而未能取得,因認無從僅憑判決書之記載,遽認該案之追訴、審判有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因認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1月21日以促轉司字第29號決定書駁回聲請。
㈡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上訴人當年敵前對
上官暴行完全是由政三監察官一手主導的案件由他簽辦移送軍審判只有上天知道上訴人冤枉所造成冤獄。」、「經上訴人比較有利證據是兵籍安全資料,該員思想有問題美中不足,不能公開眾人所有彰化縣司令部已經銷毀上訴人有閱覽過不能影印照相。」等語,並未舉出該案偵查或審理過程中之訴訟程序(非實體事實之認定)有何違法之具體相關事證,或何具體之證人或證物等足供調查、判定該系爭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構成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者之具體事由,核與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符,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傳喚57年陸軍26師78團政戰監察官,抗告人冤枉就能清白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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