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七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被上訴人所配住之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下稱系爭宿舍),依行政院訂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借用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查:
⑴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於「說明」欄固記載:「
一、旨揭宿舍本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派員查訪時,發現房舍無人居住‧‧‧」(原審卷第二十頁),惟此與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於「說明」欄記載:「一、前揭宿舍本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派員複查,台端疑有未居住於宿舍之情形‧‧‧」,及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函於「說明」欄記載:「前揭宿舍本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派員查訪時,台端疑有未居住於該宿舍之情形‧‧‧」,已不相符。何況,被上訴人上揭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函另載明:「日後若查獲有未居住之情形,將依規定收回」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欲依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兩次查考內容於日後提出主張之意思,詎料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卻援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兩次查考內容為其終止本件借用關係之事實,實悖誠信。
⑵次按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固有「各機關學校
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之相關規定,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查:①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即屢以電話或書面,以系爭宿舍附近環境髒亂不堪、治安不佳、上訴人罹患重病等事由,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台北市議會提出申訴及陳情,請求暫緩收回眷舍居住,案經台北市議會議員 吳志剛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系爭宿舍現場會勘結論:「地下室積水,環境髒亂潮濕,確有不堪居住之情形」,上開會勘結論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另有關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部分,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0日生,今年高齡八十七,除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二尖瓣及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等長年宿疾外,九十三年間另因失眠及憂鬱開始就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大女兒自殺,此後情緒更形低落,經診查為嚴重型憂鬱症,目前仍持續就診,接受藥物治療,宜長期診治,從而上訴人之子女為維護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考量上訴人居住環境之人身安全與衛生,始未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宿舍,改在附近租屋,上訴人確有符合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之規定,上訴人仍具有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②詎料,就上訴人歷次陳情所提其有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之有利情狀,被上訴人全未及注意審酌,徒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遽爾主張終止兩造間借用關係,應認被上訴人之終止權之行使,因不具有合法終止之事由,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多次檢具事證向被上訴人提出口頭或書面陳情、申訴,並非臨訟方抗辯等情,完全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如有年紀老邁患有重病,單獨居住系爭宿舍,其人身安全堪慮之情事,即應檢具相關事證陳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審酌,非得臨訟抗辯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解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上訴人終止
借用關係,並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返還系爭宿舍之時間(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與起訴所主張之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有兩歧,且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揭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函文,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函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證明,自不生合法終止借用關係之效力;⑵系爭宿舍實有「地下室積水,環境髒亂潮濕,確有不堪居住」等情,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乃訴外人即吳志剛議員之助理 陳金和 事後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為議會單方面表示意見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函「說明」欄第一點已敘明:「依據台北市議會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議祕服字第09604052700號書函附會勘結論辦理」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台北市議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勘結論並無異議始據以辦理。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以上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乃訴外人事後製作,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其上,僅為台北市議會單方意見等語置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再發函上訴人終止
借用關係,並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云云。惟查,上訴人固然有收到此終止借用關係之函文,然若九十六年五月間就已終止借用關係,後來兩造何必還要履勘現場,被上訴人又何必於九十六年七月再次發函終止契約,要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雖有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連續
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系爭宿舍之情形,但因系爭宿舍有「地下室積水、環境髒亂潮濕,確有不堪居住」等情形,又此情顯非一朝一夕乃長期累積而來,亦堪認定,此外上訴人患有心臟方面宿疾及嚴重型憂鬱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則上訴人因符合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之規定,自不受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故上訴人仍具有合法現住人資格。則被上訴人前雖來函主張終止借用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惟因被上訴人所行使之終止權並不具有合法終止之事由,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其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一方面,上訴人因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則其於被上訴人要求搬遷時請求給付補償費,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文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自認已無居住在系爭配住之宿舍,則依台北市市有眷
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眷舍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居住之事實」始得符合配住之資格,故上訴人既不符合配住宿舍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上開規定終止借用關係,故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住院治療証明書,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限制」,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已無居住系爭宿舍,迄今已二、三年之久,卻以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為由拒不搬遷,實無理由。
㈡茲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宿舍訪查情形,以及與上訴人間之公文往來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實施宿舍清查,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發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查系爭宿舍用水、用電情形,發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十月起用電、用水紀錄為零,所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發文複檢,複查時上訴人並未確實住於系爭宿舍,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請依相關規定確實居住,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又派員查訪,上訴人又未確實居住,所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再次通知上訴人請依相關規定確實居住,足見被上訴人再三地向上訴人表示必須有確實居住之情形,否則請上訴人儘速返還宿舍。
⑵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再度派員訪查,並在現場
貼公告,請上訴人回覆,此有公告及照片可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再發函給台電公司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查詢系爭宿舍用水、用電情形,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並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此為被上訴人第一次發函終止借用關係並催討系爭宿舍,此次函文寄送系爭宿舍地址遭退件,證明上訴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宿舍。
⑶被上訴人上揭發函終止借用關係並催討系爭宿舍後,上訴
人之女兒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來電,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請其儘速返還宿舍,故上訴人事實上業已得知被上訴人已終止借用關係,請其搬遷,但上訴人仍表示房屋老舊要裝修,並表示要申訴,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兩份可考,其後上訴人才第一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書,但觀諸內容,上訴人仍是陳情希望有個棲身之處,並非表示要返還系爭宿舍,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公文回覆,因上訴人未符合居住事實,故終止借用關係,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前搬遷,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收受該函,有回執可考,足證上訴人已正式收到被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及請其限期儘速搬遷之公文,此為第二次催討。後上訴人向台北市議員吳志剛陳情,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接獲台北市議會開會通知,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考量實際狀況,專案簽報從優補償。
⑷被上訴人就以上開會議結論會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法規
會,然因上訴人無居住事實,依相關規定及案例,即不符規定,所以仍依法行政,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給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具備合法現住人資格,無法發給自動搬遷補償費。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收到台北市議員吳志剛轉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陳情書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申訴書,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被上訴人再函覆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請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騰空返還系爭宿舍,此為第三次催討,被上訴人並以此訴請遷讓房屋。
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接獲台北市議會現場會
勘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派 佘吉昌 、駱宜君二名人員至現場(該二名人員仍在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服務),但在現場並無作成會議紀錄,是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市議會以公文附上會議紀錄,是由吳志剛議員之助理陳金和所書寫,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被上訴人以公文回覆。此後上訴人即不斷陳情。
⑹由上得知,被上訴人早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終
止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才提出陳情書,其目的是為補償費,且上訴人早已不居住在系爭宿舍長達二年之久,故依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之規定,其未有居住事實,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㈢雖上訴人表明因大環境欠佳,所以無法居住,並提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為憑,然查:
⑴上訴人早已於九十四年九、十月未居住在系爭宿舍,且被
上訴人經多次訪查,上訴人均無回應,才開始發函終止借用關係,而會勘紀錄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如何證明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所謂居住大環境品質欠佳?若上訴人果真有所謂身體疾病,不堪居住之情形,即應於當時回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才提出身體疾病等抗辯,然被上訴人業已依作業原則之規定,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已無權利續住系爭宿舍,所以上訴人主張之抗辯並無可採。
⑵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會勘紀錄為吳志剛議員之助理陳
金和事後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為議會單方面表示意見;再者,由於上訴人早已不居住在系爭宿舍,門戶洞開,當然易遭外來之遊民或第三人之侵入或破壞,此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以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搬遷。
⑶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辯稱被上訴人未維修宿舍,致屋況影
響上訴人身體健康而不堪居住,但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而言,應由借用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由上訴人自己維修系爭宿舍。
㈣綜上,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繼續居住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
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搬遷,並以第三次催討所限定返還系爭宿舍最後期限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次日起算,請求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文十三件、系爭宿舍查訪照片一件、上訴人申訴書三件、台北市議會通知二件、台北市議會公文暨會議紀錄二件、陳情書及回覆公文各六件、終止契約函及回執各二件、退件信封一件、公務電話記錄二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系爭宿舍為台北市所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起訴時為系爭宿舍之管理者,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宿舍移撥改由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管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宿舍為台北市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該宿舍原分配於台北市政府公車處前員工 蕭季璋 居住,蕭季璋於八十一年死亡,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續住該眷舍,然依眷舍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必須有「居住之事實」方為合法現住人,而查訪發現上訴人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依作業原則應終止借用關係之事實,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發函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收受該函,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㈡上訴人雖辯稱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曾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方面考量實際狀況,專案簽報從優補償,故九十六年五月間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終止云云,然經會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法規會,均認上訴人並非自動拆遷,業已終止契約即無從依法補償,故被上訴人方面再次通知上訴人終止其借貸關係,並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搬遷返還系爭宿舍,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搬遷,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二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宿舍經會勘認定不堪居住,其依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喪失合法現住人資格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宿舍無償居住達十餘年之久,被上訴人並無收取任何租金費用,上訴人本應自己維護所居住之宿舍,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維修宿舍之理由而主張仍為合法現住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方面以無經費為由,未盡宿舍維護至合理適住環境之責,系爭宿舍經會勘認定確有不堪居住之事實,依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並未喪失合法現住人資格,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被上訴人無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搬遷,亦無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二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上訴人確有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系爭宿舍之情形;㈡系爭宿舍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勘認定目前屬不堪居住之狀態,上訴人現未居住於系爭宿舍;㈢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發函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函文;㈣若被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宿舍為有理由時,上訴人對原審其給付損害金之金額無意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依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喪失合法現住人資格,就系爭宿舍仍有權使用?爰說明如后。
四、上訴人因未維護修繕系爭宿舍,致系爭宿舍不堪居住,而長期未居住,已非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㈠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陳情書明白記載:「近一年整棟八戶住家只剩我一戶,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被迫暫借住親友家」、「九十五年九月檢查宿舍時,因水管破裂需大整修,我誠實告訴經辦人要大修繕才能入住,年前請人估價修繕,需要四十至五十萬才能修復居住,由本戶一人承擔,是一筆龐大支出,暫時無法修繕」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足見上訴人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系爭宿舍,其原因在於上訴人未維護修繕系爭宿舍,致系爭宿舍不堪居住,參酌前揭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宿舍維護至合理適住環境,係上訴人之責任,非被上訴人之責任。
㈡次按眷舍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眷舍合法現住人,
依該項第三款規定必須符合「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又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住院治療證明書,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限制」。經查:⑴上訴人雖以系爭宿舍環境不堪居住,且其年事已高,又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二尖瓣及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參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之診斷證明書),有上揭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未居住系爭宿舍之正當事由等語置辯,然關於宿舍環境不堪居住之問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業已如前述,又關於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證實上訴人確實患有上揭疾病,但內容並無上訴人必須住院治療之記載,且實際上上訴人自承係「改在附近租屋」,足見若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善盡維護修繕之責,根本不會發生「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依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具有未居住系爭宿舍之正當事由一節,並非可採。上訴人確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且並無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未居住之正當事由,則依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欠缺眷舍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上訴人自非眷舍合法現住人;⑵又被上訴人主張曾對上訴人三度催討,其第二次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發函終止借貸關係,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函文,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雖其後台北市議員介入協調,致第三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再發函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亦僅係使借貸契約終止後,寬限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期間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宿舍之借貸關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業已終止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宿舍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復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宿舍及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