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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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三、一五九五六、二二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後述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犯行不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於:
㈠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時,甲○○以公用電話撥打丙○○所使
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丙○○乃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答稱:其有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雙方乃約定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新路交岔口之加油站旁進行交易,由丙○○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0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甲○○未攜帶足夠金錢,丙○○乃同意其賒欠,甲○○迄未交付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予丙○○。
㈡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甲○○前往丙○○在臺北縣新店市
碧潭旅社承租之房間內喝酒聊天,因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甲○○乃向丙○○表示欲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丙○○旋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甲○○取用,甲○○即自桌上拿取重量約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丙○○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於焉既遂。
三、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前某二不詳日期晚間七時許,丙○○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處內聊天時,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轉讓數量不詳、重量未達一公克之海洛因予丁○○(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施用二次。嗣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前往丙○○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長崎商務旅店所租用之五0五號房內,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一次及轉讓海洛因予丁○○二次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並未與甲○○見面云云。
㈡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二二二號鑑定書一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卷第七一頁參照)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⑴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
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②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③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五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第六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三峽分局員警 李中明林清志孫國祥王政雄 四人,於
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對乙○○執行搜索,乙○○乃向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其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並去電詢問被告所在地點,發現被告係居住在長崎商務旅館,且已自該旅館之五0三房搬遷至五0五號房,隨時有離開之可能,故執行搜索之員警未及陳報檢察官或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便立即前往長崎商務旅館五0五號房外,適邱宏晉、丙○○陸續自該房內走出,李中明、林清志、孫國祥即上前盤查,並將其二人帶返五0五號房內,然目視所及未能發現違禁物,便聯絡王政雄偕同乙○○上樓,經乙○○當場指認被告確為販毒之人無誤,方執行搜索,而自該房間內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依法於執行搜索完畢三天內,向臺北地檢署及本院陳報等情,業據證人李中明、林清志、孫國祥及王政雄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乙○○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員警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並先去電確認被告所在位置,方帶同員警前往長崎商務旅館,至該旅館一樓時,復去電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乃要求乙○○上樓再談,員警便上樓執行搜索之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又三峽分局員警於執行本件搜索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向本院報告本件逕行搜索之實施對象、事實、經過及結果,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准許之,亦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七年度急搜字第六號卷宗屬實。
⑶從而,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因乙○○供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源
,復參以乙○○去電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經被告告以上樓再談等語,而有事實足信被告在長崎商務旅館五0五號房內犯罪,且被告居無定所,經常變換居住旅館房間,隨時有離開之可能,而認情形急迫,未及聲請搜索票即逕行搜索之,復依事後陳報制度,於五日內陳報本院准許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逕行搜索應屬合法,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合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二二二號鑑定書一紙: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二二二號鑑定書係基於無證據能力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而來,故該鑑定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則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又本件鑑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而為鑑定,鑑定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之例外,得為證據。
㈢經查:
⒈茲就上開事實二之㈠部分即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七年二月間,我打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我向被告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金額大約三千元云云,並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新路交岔口之加油站旁進行交易,被告交付重量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當時身上錢不夠三千元,被告叫我事後再給,我到現在都還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始終如一,並無相互矛盾出入之處,且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證述內容,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詳如後述,又其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時,被告亦不表示爭執,另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無訛,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益證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無訛,此外,復有客觀上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電子秤、分裝袋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販賣重量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
⑵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
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確實以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⑶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目的,與證人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均已意思表示合致後,乃相約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將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縱證人甲○○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販售
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其僅空言徒辯: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上開事實二之㈠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茲就上開事實二之㈡部分即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二之㈡部分,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及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就其成分進行檢驗,結果發現:微黃色透明結晶塊七袋,實稱毛重六.二四00公克(含七袋),淨重四.四六00公克,取樣0.000一公克,餘重四.四五九九公克,檢出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二二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㈡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⑴證人甲○○之證述、⑵前開鑑定書一紙及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二之㈡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次之犯行。
⒊茲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即被訴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就其成分進行檢驗,結果發現:白色粉末四袋,實秤毛重四.五三二0公克(含四袋),淨重四.三七二0公克,取樣
0.00二三公克,餘重四.三六九七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二二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三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⑴證人丁○○之證述、⑵前開鑑定書一紙及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三部分轉讓海洛因予丁○○二次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丙○○所為如事實二之㈠部分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事實二之㈡部分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為如事實三部分之行為,核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之㈡部分及事實三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供人施用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後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思悔改,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取得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分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與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九十七年八月九日,由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約在丙○○所承租之臺北市○○街○○巷○號三樓「長崎商務旅店」五0五號房,由丙○○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一五公克予乙○○施用;又於㈡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十二日間晚上七時許,由丙○○以電話與丁○○連絡推銷毒品,雙方即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由丙○○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約0.三公克予丁○○施用一次,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丁○○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二二二號鑑定書一紙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我是一直到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乙○○帶員警到旅館搜索時,我才看到他,九十七年六月有與丁○○見過面,但是並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只是他有拿一支手槍給我,而且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二二二號鑑定書一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二二二號鑑定書一紙均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如前所述(理由壹之一之㈡參照)。
六、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我施用
的海洛因來源是綽號 阿杉 之人,並非被告,我在警詢時所為「我在九十七年七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次」之證述不實在,是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而我當時的女朋友經常與被告聯絡,所以我對被告懷恨在心,才會向員警為上開陳述等語;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是綽號 阿原 之人,並非被告,我在警詢時因心臟病發作,所以不知道我當時說了些什麼,被告只有在我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到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的住處聊天,並順便請我施用海洛因,這種情形有兩次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故由二位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二二二號鑑定書一紙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予乙○○、丁○○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甲基安非他│柒包(毛重陸│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紅│││命│點貳肆公克、│保管字第六二一號編號1││││淨重肆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肆點肆伍玖│││││玖公克)││├──┼─────┼──────┼───────────┤│二│上開甲基安│柒只│同上│││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海洛因│肆包(毛重伍│臺北地院檢署九十七年度││││點肆叁貳公克│青保管字第五九0號編號││││、淨重肆點叁│1││││柒貳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叁│││││陸玖柒公克)││├──┼─────┼──────┼───────────┤│四│上開海洛因│肆只│同上│││之外包裝袋│││├──┼─────┼──────┼───────────┤│五│電子秤│壹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八六八號編號│││││1│├──┼─────┼──────┼───────────┤│六│分裝袋│叁拾柒只│同上編號3│├──┼─────┼──────┼───────────┤│七│行動電話(│壹支│同上編號5│││電話號碼0│││││九三八四六│││││五一五0,│││││含SIM卡│││││壹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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