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地號土地之暫四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十之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之一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對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6年執字第34914號),且已於97年8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並將於97年9月10日續為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本院調卷閱明,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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