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忠明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蔣忠明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月付1萬5,086元、分120期、利率3%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該清償方案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剩餘之費用,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無息月付1萬5,086元、分120期、利率3%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於101年3月2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0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99年起迄今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超商員工,依聲請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9年收入54萬8,112元、100年收入60萬7,257元、101年收入60萬2,253元;另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102年1月至同年9月收入為33萬1,251元(計算式:4萬1,133元+1萬4,867元+2萬6,620元+5萬0,267元+2萬8,940元+2萬1,473元+2萬6,420元+2萬0,515元+2萬0,851元+2萬3,334元+1萬1,133元+2萬6,420元+1萬9,278元=33萬1,251元),每月薪資約為3萬6,805元(計算式:33萬1,251元/9=3萬6,805元);另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南山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單價值解約金為24萬9,248元,聲請人並以系爭保險借款18萬5,113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99、1
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明細表、南山人壽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單、解約試算表、借款/墊繳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8頁、第82至88頁、第89至94頁、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19頁、第120至125頁、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29頁)在卷可憑,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8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有線電視、市話、手機費用約1,415元、3餐費用約6,000元、油資800元、勞健保費約1,004元、父親扶養費約6,000元,共計2萬3,219元(計算式:8,000元+1,415元+6,000元+800元+1,004元+6,000元=2萬3,219元),業據其提出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繳款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1至64頁、第68頁、第69至71頁、第110至112頁)在卷可稽。核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並無浮誇之情形,尚屬合理。關於聲請人所列房屋租金部分,實係涵蓋與父親 蔣萬三 之住宿費用,則聲請人與父親平均每人每月住宿費用為4,000元,實屬合理。又聲請人之父親現年76歲,名下並無財產,且其99年僅有14萬4,000元所得;100年無所得,99年、100年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000元,101年2月起敬老津貼增為每月3,500元,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至43頁、第98至102頁),是聲請人之父目前並無固定薪資所得可供維持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聲請人扶養必要,雖蔣萬三尚有另有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 蔣照英 ,然聲請人陳稱蔣照英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無法就業並無任何所得可扶養父親,故由聲請人獨自撫養父親,亦屬合理,此有蔣照英身心障礙手冊、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每月支出約6000元作為父親扶養費,應屬合理。聲請人所列父親扶養費6000元加計父親每月住宿費用4,000元,聲請人所列父親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元,而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僅為1萬3,219元(計算式:2萬3,219元-6,000元-4,000元=1萬3,219元),雖高於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792元,然該標準僅能作為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萬3,219元為計,核屬適當。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6,805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3,219元後,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萬5,08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聲請人雖有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9,248元,惟聲請人業以系爭保險借款18萬5,113元,已如前述,亦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306萬8,66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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