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樹擔任送貨司機,以騎乘機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貨物途中,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3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忠孝東路5段直行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之際,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逕予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號誌轉為紅燈,適 劉家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不及閃避,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遭張文樹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及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足內踝骨折部分)。張文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劉家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文樹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家政發生碰撞事故,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然辯稱是告訴人撞伊,並非伊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路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後,已清楚可見本件碰撞情形係由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明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再者,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貿然闖越紅燈,而非在燈號轉為黃燈之際通過停止線,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只是搶黃燈,絕無闖紅燈,若伊是在紅燈時才衝出來,伊理當會看到告訴人的車,不可能還撞上去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當時係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於偵訊中則稱:伊當時停在永吉路口等紅燈,綠燈伊一起步,就被被告從左側撞過來,當時被告方向之燈號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見其於警詢中所述,尚非全然有據。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閱之車禍當時「路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及「店家騎樓監視器畫面」兩份錄影檔案之結果,該兩段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均未拍攝到被告或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情形。復觀諸「店家騎樓監視器畫面」播放後第10秒時:「一輛黃色計程車於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左轉車道上行駛至忠孝東路五段紅綠燈下的白色停止線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行駛至上述白色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速並未減速。」、第11秒時:「停在永吉路30巷前紅綠燈的眾多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同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已超出忠孝東路五段紅綠燈下的斑馬線。」、及第12秒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從永吉路30巷前紅綠燈朝松仁路方向行駛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駕駛及車輛皆倒臥於永吉路30巷前的忠孝東路五段道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由此足以推論,上開錄影播放至第10秒,即事故發生前兩秒時,忠孝東路5段由東向西方向之號誌應係黃燈或紅燈,故當時與被告同向行駛之不詳計程車駕駛,方會停等於白色停止線上,惟被告見燈號已轉為黃燈或紅燈後,仍未予減速,而逕行通過停止線;而在被告繼續前行約1秒後,永吉路30巷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已開始向前啟動,然因被告當時已進入交岔路口,故於尚未完全通過路口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無從確認被告係於燈號已轉為紅燈時仍貿然通過停止線。至於事發當時永吉路30巷北往南方向之對向即松仁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雖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對照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轉圖,松仁路南往北向之號誌第二、第三時相均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見偵卷第
28頁),是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穿越停止線時為第三時相即紅燈。基上,足見告訴人係於其行向綠燈之際行駛至前開路口,而被告見路口號誌為黃燈,仍逕予直行,於號誌轉為紅燈後,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外,就被告自白之上開各節,核與告訴人劉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事故現場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等物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18日、10
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0至11頁、第22至27頁、第45至46頁、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已明定。
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依上揭規定本應注意隨時預備等候紅燈,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黃燈亮起時逕予直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造成於燈號轉為紅燈後,而致以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顯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於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擔任送貨司機,以騎乘機車載送貨物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認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偉忠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送貨司機,本應特別注意路況,避免車禍之發生,卻無視黃燈之警示,於永吉路30巷口已有眾多車輛停等燈號轉換而準備隨時啟動之情形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釀成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骨折等傷害,且其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曾當庭承諾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第一期款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事後卻毀諾,改稱第一期款僅能先給付2萬元,且要求告訴人須於第一期款給付後,即撤回本件告訴,否則其擔心自己無法履行後續分期給付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7頁),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足見並無和解之誠意,態度非佳,復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