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35號原告 林瀚東 住臺北市○○區○○○路○段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被告 施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四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4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柏壽 所有,林柏壽於民國74年4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6人(下逕稱原告)共同繼承,後原告與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8月
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
0元,惟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102年3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即終止租約,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又於102年3月19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立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收受該信函,系爭租約即告終止,應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自10
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共積欠租金53,333元未清償(計算式:8,0006+8,0002/3=53,333);被告自102年3月21日起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之102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3,333元(計算式:8,000+8,
0002/3=13,333),並應自102年5月1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約終止時,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房舍,應給付相當於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竣,是被告另應自102年3月21日起按月給付16,000元之違約金至搬遷完畢,計算至102年5月10日止之違約金為26,667元(計算式:16,0001+16,0002/3=26,667),並應自102年5月1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元,暨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3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10
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7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㈤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租約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等文件為憑,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另被告雖未曾到庭,然本院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4房屋處訪查,確認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仍居住該址未搬遷,被告知悉房東有催繳租金,且曾收受房東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10月16日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故綜以各節,可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終止系爭租約,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如前揭聲明第1至4項所示,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第2至4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以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23日起算(起訴狀繕本係102年5月22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6月22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6月23日起算利息)。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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