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7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博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于博安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而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硝甲西泮均為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液體10瓶,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粉末2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網咖前,經同意員警搜索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另查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博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案件贓證物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而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硝甲西泮均為同條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且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遠逾20公克之法定標準,實應受相當之非難,而公訴檢察官亦以被告前於102年2月14日被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年3月20日被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其純質淨重為24公克多,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參見卷附各該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被告於密集時間內迭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故對其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念及被告於102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購得本件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即為警查獲,實際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具悔意,是相互權衡下,上開檢察官所為求刑稍嫌過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液體10瓶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玻璃瓶10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溴-2,
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硝甲西泮之粉末20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分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包裝鋁箔包20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暨其數量、重量及純度│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毛重壹佰點壹肆壹零公克,驗前淨重玖拾捌點│局航空醫務中心102│││捌肆壹零公克,鑑驗使用零點肆壹陸柒公克,│年5月14日航藥鑑字│││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肆貳肆參公克,純度為百分│第0000000Q號毒品鑑│││之八十八點七,驗前純質淨重捌拾柒點陸柒貳│定書│││零公克)││├──┼────────────────────┼─────────┤│二│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未達百分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一,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達貳拾公克)及第三級│事警察局102年5月1│││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一,驗前│日刑鑑字第00000000│││純質淨重共約壹點零壹公克)之液體拾瓶(含│41號鑑定書│││包裝玻璃瓶拾個,驗前毛重共貳佰壹拾貳點參││││陸公克)││├──┼────────────────────┼─────────┤│三│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乙基胺(純度未達百分之一)及微量第三級毒│事警察局102年5月1│││品硝甲西泮(純度未達百分之一)之粉末貳拾│日刑鑑字第00000000│││包(含包裝鋁箔包貳拾個,驗前毛重共貳佰壹│41號鑑定書│││拾陸點陸參公克)││├──┼────────────────────┼─────────┤│四│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12│與本案無關│││41758號SIM卡壹張)││├──┴────────────────────┴─────────┤│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檢出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捌拾捌點陸捌貳零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