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肇賢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肇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邱肇賢原為房屋仲介業,經其他房屋仲介之介紹後認識 曾錦芬 ,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某日,與曾錦芬約定將曾錦芬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購得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64/114400)及其上同段五六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六樓)(下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暫時先登記予邱肇賢名下,迨曾錦芬請求歸還時依其指示將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曾錦芬或其指定之人。邱肇賢明知上開房地係曾錦芬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曾錦芬,其僅為曾錦芬處理事務,仍有還返上開房地予曾錦芬之義務,不得為任何處分,竟因其看不慣投資客及缺錢花用、心情低落,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在未經曾錦芬同意下,先於(一)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向不知情之 呂森榮 借款四十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森榮供作擔保。(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向不知情之 杜源輝 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源輝供作擔保。(三)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為清償前揭借款,竟將上開房地以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低價售予不知情之 黃添熒 ,並隨即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曾錦芬。嗣因曾錦芬發現上開房地已遭移轉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錦芬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肇賢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錦芬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曾錦珍 、杜源輝、黃添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移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移轉協議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頭地一字第○○○○○○○○○○號函及所附之一百零二頭地資字第一六四一0號、第三五四九0號、第七七三一0號原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竟將該房地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未將該貸得之款項交給告訴人,其後為了還款,更將上開房地低價出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七號、第四八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七日以上開房地向呂森榮借款四十萬元,向杜源輝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上開房地以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額賣予黃添熒,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各該次犯行獨立而言,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在其受委託登記之期間內,且前開犯行之時地密接所為,各該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背信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應論以背信之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房屋仲介業,經其他仲介介紹認識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信賴,而將上開房地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竟有負告訴人所託,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房地持以向他人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據為己有,其後甚至將上開房地出賣予他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竟僅因看不慣投資客及缺錢花用、心情低落即為上開犯行,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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