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許),在開往捷運南勢角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見未滿12歲之兒童謝○耀(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在博愛座位上,甲○○為讓在該車廂內之年長者有座位可坐,便要求謝○耀讓座,惟謝○耀並無讓座之回應,甲○○應能預見在靠近謝○耀之處揮動雨傘可能造成謝○耀遭雨傘揮擊而受傷,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謝○耀未讓座,一時情緒憤懣,而在彎腰傾身靠近謝○耀之情況下,持手中之雨傘揮打謝○耀座位旁之欄杆,致謝○耀左眼遭雨傘揮擊,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伊於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開往捷運南勢角站之捷運車廂內,站在告訴人謝○耀前面揮傘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生氣而有向告訴人座位旁之欄杆揮傘,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也沒有揮到告訴人,告訴人於事發後有揉眼睛,告訴人揉眼的動作也可能造成眼睛挫傷;且孩童於正常情況下若遭傷害,必會手撫傷口或大聲告知母親其被傷害,然告訴人於伊揮傘後沒幾秒就站起來走向其母即證人吳○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故告訴人並無眼睛受挫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均在開往捷
運南勢角站之捷運車廂內,告訴人坐在該車廂博愛座上時,被告有在告訴人面前揮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雪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且有上開捷運車廂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證物袋、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當可認係事實。又證人謝○耀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眼挫傷之情況,有雙和醫院10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1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證人謝○耀於斯時確實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辯稱伊的傘沒有揮到證人謝○耀云云,然證人謝○耀證
稱:被告直接用雨傘向其揮舞,被告用雨傘的鈕釦環打到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第7頁),證人吳○雪亦證稱:被告當時右手握著1支折疊傘,被告拿著傘朝證人謝○耀左邊的欄杆用力揮打,並且對證人謝○耀怒吼「站起來」,其就走過去證人謝○耀和被告之間的位置,其有看到被告揮傘時,雨傘束條揮到證人謝○耀的眼睛,因為證人謝○耀當時坐著頭靠在捷運列車上座位旁邊的護欄,所以被告的傘有揮到證人謝○耀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且觀被告於揮傘時,係站在證人謝○耀面前,在朝著證人謝○耀彎腰前傾的狀態下揮傘,此有本院102年8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在靠近證人謝○耀之處揮傘,被告亦自承伊係因生氣而揮傘,則被告於憤怒之情緒下所為之揮傘動作,顯然應有相當力道,被告在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該傘即有極大機率會擊觸證人謝○耀而造成證人謝○耀受傷;又證人謝○耀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在雙和醫院經醫師診斷有左眼挫傷之情形,證人謝○耀左眼挫傷之傷害應與本案有關,則證人謝○耀應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向列車座位旁之欄杆揮傘時,遭被告所持之雨傘擊中左眼而受傷。被告雖辯稱證人謝○耀於事發後有揉眼睛之動作,其揉眼動作亦可能造成眼睛挫傷云云,惟證人吳○雪證稱:其走到證人謝○耀身邊並把他帶回其座位時,證人謝○耀在哭泣,手在揉其中1隻眼睛,其問證人謝○耀怎麼了,證人謝○耀說被告的傘打到他的眼睛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證人謝○耀係因眼睛遭被告所持之傘傷害,感到痛楚,始有揉眼之動作,而揉眼本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動作,此動作通常不致引起眼睛受傷,是證人謝○耀於事發當日經診斷出之左眼挫傷症狀應係遭被告揮傘擊中所致。被告復辯稱證人謝○耀於伊揮傘後沒幾秒就能站起來走向證人吳○雪,證人謝○耀並無眼睛受挫之情形云云,然常人於1隻眼睛遭鈍物擊傷之情況下,除非傷處有嚴重痛楚,否則通常不會對短距離行走造成明顯影響,又眼睛甫受傷時,受傷者會因自身習慣、傷勢嚴重程度等因素影響其反應,並非常人均會立即以手撫住眼睛,且被告所謂孩童於正常情況下均會大聲告知母親自己受傷云云,亦乏所據,是自不能以證人謝○耀於被告揮傘後並無立即以手撫眼、大聲告知證人吳○雪自己受傷,以及證人謝○耀尚能站立行走等節,認定證人謝○耀於被告揮傘後並未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綜上,證人謝○耀於被告向其座位旁之欄杆揮傘時,遭被告手持之雨傘揮擊到左眼,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應能預見伊於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極有可能揮擊到證人謝○耀而導致證人謝○耀受傷,於斯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氣憤而於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致證人謝○耀左眼遭傘擊中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持傘攻擊證人謝○耀,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係向欄杆揮傘,此經證人吳○雪證述明確,前已敘及,被告既非持傘直接向證人謝○耀揮擊,被告是否有傷害證人謝○耀之故意,並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謝○耀素不相識,本案爭端源頭僅係被告希望證人謝○耀讓座然未獲回應,始憤而朝欄杆揮傘,並非因被告與證人謝○耀有何深切仇怨,被告應不至故意傷害顯然尚未成年之證人謝○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傘攻擊證人謝○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102年11月7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爰審酌被告僅因年幼之證人謝○耀未有符合己意之回應,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竟憤而在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致證人謝○耀眼部受到傷害,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有意願與證人謝○耀和解,然雙方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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