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5
0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傑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柯俊傑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2行「且該自小客車車窗疏未關上之際」,補充為「且趁該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疏未關上之際」、及犯罪事實㈡第3行「I-PAD2」補充為「I-PAD21台(廠牌:APPLE、顏色:白色、規格:64G、3G加WIFI、IMEI:DQGK8F8HDTD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外附之I-PAD2原廠保護套1只(廠牌:
APPLE、顏色:深灰色,價值約1,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1.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詐欺、
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2.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缺乏守法觀念,且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3.本件竊盜行為為2次,考量各次所竊財物及其價值,並衡酌竊盜手段尚稱平和;4.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造成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未能填補;
5.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50號被告柯俊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30日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旁,見 吳明柱 於自小客車內休息,且該自小客車車窗疏未關上之際,伸手入內竊取吳明柱放置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內裝有鑰匙1把、新臺幣500元及皮夾一只之隨身腰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2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Q-Time網咖內,趁 鄭亞鈞 休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亞鈞放置於包包內之I-PAD2,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明柱及鄭亞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俊傑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吳明柱於偵查中│佐證犯罪事實(一)│││之指述││├──┼──────────┼──────────┤│3│告訴人鄭亞鈞於偵查中│佐證犯罪事實(二)│││之指述││├──┼──────────┼──────────┤│4│證人 楊博文 於偵查中之│佐證Q-Time網咖監視器│││證述│翻拍畫面中竊取告訴人││││鄭亞鈞之I-PAD2之男子││││確係被告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竊盜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