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之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甲○○因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所處併科罰金陸萬伍仟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林美玉 等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等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三年度簡字第四九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五千元,固無不合。惟於判決主文所諭知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未依上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竟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致其折算結果,易服勞役已逾六個月之日數(即二百十六日,顯已逾六個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其中甲○○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五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折算結果,其期限已逾六個月之日數,依上開說明,顯然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甲○○所處併科罰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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