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林偉倫 即 金仲 不動產相對人 李倩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7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倩菱之代理人 楊德芳 當初要求要看到買方的斡旋書才同意出面簽約,聲請人之人員 鄭皓文 告知買方要約意願書有兩種版本,並承諾會提出該要約書。其後買方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依該意願書相對人接受買方總價,買賣契約生效,買方同意該斡旋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並經賣方即相對人之代理人簽字同意確認,並於第七條約明如賣方反悔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定金,此規定與民法第249條之規定相符。此時相對人已簽字同意收受定金已非原裁定所稱契約第7條第5款第2點可自行成交之情形,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約定,相對人收受定金後,不願簽署買賣契約書,仍應支付服務報酬為違約金給異議人;另當初聲請人就買賣意願書,因係以傳真方式給買方簽署,為完整呈現,聲請人當時檢附兩張相同文件,原裁定認買賣意願書無買方簽名,形式難認確有買賣要約存在,恐有誤會;據悉相對人係找到更高價金額之買方而違約;本案相對人顯已違約,且顯已要另出售他人,先前雖同意給付報酬,又事後悔約,根本無給付報酬誠意,又有以上出售情形,此部分應認為已盡釋明之責,也能形成大概的心證,一般情形也可認為相對人即使有錢也不會償還之情況已經顯然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異議人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5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於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9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之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即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李倩菱為花蓮縣○○鄉○○段○○○○號之所有權人,委託異議人林偉倫即金仲不動產仲介銷售上開土地,並於103年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詎料相對人事後毀約將上開土地以更高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此舉已造成異議人之損失,異議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全第97號處分駁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經遍查假扣押與本聲明異議卷宗後,異議人針對「假扣押之原因」之部分,僅言相對人有前開如何違約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判斷之證據資料以佐證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難謂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所為之駁回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就假扣押原因有何釋明,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