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盧群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雇用不知情之 蘇順興 、 陳明達 、 胡青新 、 姜忠華 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挖取、載運砂石,為間接正犯。其自民國96年9月26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盜採砂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擔任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上所承租經營之礦料加工處所現場負責人,竟藉機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盜採砂石,挖取面積約0.069公頃,深度為3公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原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捐款新台幣18萬元予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並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嗣未履行上開條件,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