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Pin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242/0606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
8.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前已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再審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28,0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計52,898元。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下稱97年11月3日函)已將其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關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範圍,限縮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本件再審原告所報運進口者為鋼製安全支撐梢(Safe-SupportPin),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97年11月3日函發布時,原處分因再審原告提起爭訟,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且再審原告亦已於97年11月20日以97得字第000000-0號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現尚繫屬該局審核,且未逾6個月期限(截至98年5月2日止)。故原判決就未確定之事實(經濟部國貿局是否決定核發輸入許可文件),逕以「未提出補辦專案許可資料,自無上開令釋之適用」為由,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且再審原告報運進口者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縱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再審被告是否仍可依「逃避管制」之規定論處,不無可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確定判決,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既以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說明,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部分,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