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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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威良律師
紀鎮南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丙○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億伍仟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丙○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一樓)報到。四、應配合丙○所派全日同行監督人員執行監控之指示,並向執行同行監督人員報告詳細行蹤。
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21日接獲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轉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陳報被告甲○○疑計劃安排由澎湖搭漁船偷渡出境,潛逃中國或東南亞,丙○依該陳報內容及綜合本案案情暨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以觀,認被告有可能已著手安排偷渡潛逃出境,惟因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須進行其他案件審理程序,且來不及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故於98年1月21日被告依丙○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向丙○報到時,先諭知被告有再執行羈押原因,並隨即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進行再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訊問程序,丙○程序並無違誤,先此敘明。
二、丙○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98年1月22日乙○玲珍96蒞13695字第5091號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1月21日電防一字第09878003130號函附之要況報告記載:「前無盟立委戊○,於日前曾與馬公市代會副主席丁○○在高雄會面,戊○當面向丁○○表示,甲○○以往曾金錢資助戊○,戊○受甲○○請託,希望瞭解由澎湖縣搭漁船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或東南亞之可行性,如有可能希望丁○○能循『 王玉雲 』模式,安排甲○○偷渡出境,至於偷渡價碼由丁○○決定後告知即可,丁○○返回澎湖後,由於考量甲○○是重大經濟罪犯,又是重要新聞人物,為免走漏風聲,造成困擾,故目前僅由一、二位親信曾私下向馬公市鎖港里及山水里親近之友人探詢偷渡之可能方式」等語,參以被告與戊○間之交情,甲○○之父、配偶及3名子女均在海外,認被告很有可能已著手計畫安排偷渡潛逃出境。惟經丙○通知上開要況報告製作者到庭作證,澎湖縣調查站以保護情報人員及情報來源為由,由參與研判該情資可信性之澎湖縣調查站主任 胡心毅 到庭具結證稱:該站於98年1月12日陳報調查局本部情資內容與98年1月7日接獲初步訊息內容相同,沒有具體事證,該情資僅為預警性情資等語,核與要況報告詳載戊○與丁○○見面地點、洽談內容及丁○○已安排親信向鎖港里及山水里親近友人探誤偷渡之可能方式等情迥異,並經丙○訊問證人戊○亦否認有任何被告甲○○安排偷渡情事,是該情資既屬預警性訊息,尚難認有具體事實發生,不足認定被告有新發生逃亡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
三、丙○參酌被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爰裁定於被告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又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之真實性,避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干擾證人要求證人更異證言或對證人不利,及預防被告逃亡,並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丙○第7法庭向丙○報到,且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於每晚7時至9時之間,至其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管轄派出所(臺北市○○區○○路3段2號1樓)報到,此外,並應配合丙○所派全日同行監督人員執行監控被告行蹤之指示,且向執行同行監督人員報告詳細行蹤。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用以擔保被告甲○○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