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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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請人 李俊霆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俊霆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7,370元,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有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新光銀行提出180期,每期償還7,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未協商債務須償還,以其目前每月薪資16,000元根本無法支付,因此協商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除未逾1,200萬元外,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薪資單據、各項支出證明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3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富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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