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在於轉賣圖利、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