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詐得財產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