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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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000.
丙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素瓊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發款項借用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利息九萬元因已預先扣繳,故簡單載明「期間內利息繳清」後,由伊於同日自台南縣白河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九十一萬元,到李素瓊同上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完成交付,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而未依約償還,李素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亡故,其中被上訴人 李茂松 、 李勵惠 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李素瓊之權利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駁回請求,認事用法,顯有所誤認。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列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款項借用證,伊否認該款項借用證之真正,借用證上之簽名、指紋及印章均非李素瓊所有。且借用證上「李素瓊」簽名字體並不一致。上訴人雖有自其00000000000000帳戶匯九十一萬元入李素瓊00000000000000帳號,惟其金額與款項借用證不符,且匯款之原因多端:是投資?是還款?是寄託?是合夥?或是其他?不一而足,李素瓊早已死亡,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為借貸之佐證,故單純匯款紀錄,不足為請求消費借貸借款之依據。又本件款項借用證原本及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一紙、印鑑登記原本一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筆跡及印文,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提借用證上之「李素瓊」筆跡,無法與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筆跡比對,上訴人就借用證筆跡之真正,無法證明。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五、九頁、第一三頁),被上訴人對李素瓊死亡後,其為繼承人,並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四五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訛。惟被上訴人否認李素瓊簽發借用證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被繼承人李素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款項借用證之真正,上訴人自應證其真正。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素瓊業已亡故,無法取得其指紋,然其生前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曾向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白河戶政所)申請印鑑登記,留存申請書一紙、印鑑卡一張,其上有印文二枚、簽名二枚,八十七年七月李素瓊又向白河戶政所請領印鑑證明,留存印鑑申請書一紙,其上有印文一枚、簽名一枚,此經原審依職權向白河戶政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頁)。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當事人應親自辦理。前開印鑑登記既是李素瓊親自辦理並留存印文,上開印鑑登記資料上之印文,應屬李素瓊本人所有應可推認。至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李素瓊」之三枚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有不同,且白河戶政所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南縣白戶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審:有關貴庭詢問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應為印鑑證明),是否由李素瓊本人親自簽名,因年代已久,且承辦人已退休,本所無法得知。…關於平日印鑑登記及印鑑卡都需由本人簽名,但不會簽名者基於為民服務之精神,由本所同仁或志工代筆但會按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故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李素瓊」簽名,是否其本人親簽即無從認定,該簽名自不得認為是李素瓊親為而為比對之基礎。但留存於白河戶政事務所之印文既屬於李素瓊所有,自得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款項借用證上之印章加以比對。
(三)經原審將附表一、二所示,李素瓊留存在白河戶政所之印鑑印文與上訴人所提款項借用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1類印文分別與乙1、乙2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乙1、乙2類印文因印色過淡或淤積不勻,致無法確認其紋線特徵,難與甲1類印文比對異同等語,有該局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調科貳字第○九八○○六三七七二○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足徵上開印文紋線特徵既無法比對異同,縱形體大致疊合,亦無從認上訴人所提款項借用證與李素瓊留存之印鑑相符合,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出之款項借用證為真正,自難認該款項借用證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素瓊所出具。至該鑑定書上關於筆跡及指紋之鑑定意見,因兩造均未能提出供比對之資料,並無參考之價值。上訴人主張上開印文使用之年限,歷經十九年餘,以肉眼觀之即可清楚看到印文之四個邊角,已有缺損,符合印鑑使用多年後邊角會磨損之正常現象,益證甲1類與乙l、乙2類上「李素瓊」印文,應屬同一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要無足採。
(四)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裁判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匯款九十一萬元至李素瓊帳戶,固據提出匯款單、白河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三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函詢李素瓊帳戶資料查明,有台南縣白河鎮農會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白農信字第二四三九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是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堪信屬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之款項借用證,借款本金一百萬元,雖有「期間內利息納清」之記載,惟無記載利率或利息之約定,與上訴人匯款九十一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該筆匯款是否因借貸而交付,已非無疑。且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該九十一萬元非屬借款,自應就被上訴人何以匯款給李素瓊之原因事實舉證說明,用以推翻非屬借款之事實,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核與上開說明未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簽名為訴外人李素瓊所為,印文為李素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無從認係消費借貸所交付。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自毋庸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本金│借款日│起息日│鑑定編號│├──┼──────┼───────┼───────┼────┤│1│1,000,000元│86年3月19日│87年9月19日│甲1類│└──┴──────────────────────┴────┘┌──────────────────────────────┐│附表二:向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調閱供鑑定比對之資料│├────────────────┬─────────────┤│比對基礎│鑑定編號│├────────────────┼─────────────┤│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乙1類│├────────────────┼─────────────┤│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原本│乙2類│├────────────────┼─────────────┤│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上李素瓊印文蓋印時印章有│││移動情形,致印文粗化、紋線│││模糊,不能供作參對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