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源被告李黃翠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源、李黃翠華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犯意聯絡,予以撿拾」應更正為「犯意聯絡,由李黃翠華予以撿拾,並交由李富源綁於LZF-631號機車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源、李黃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法治觀念欠缺,拾獲脫離他人持有物品,竟予以侵占入己,惟念及價值甚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亦領回上開物品,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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