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雄
錢緯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方正雄與錢緯驊原同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78之1號「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方正雄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因代班費之問題與錢緯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衖5號住處內,以徒手之方式,推擠、拉扯錢緯驊,致錢緯驊受有腕及手挫傷等傷害;旋錢緯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方正雄住處內,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拉扯方正雄,致方正雄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正雄、錢緯驊等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方正雄、錢緯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方正雄、錢緯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方正雄、錢緯驊雙方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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