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34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被告 張明燕 被告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9月
2日所有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淑卿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二、經查,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燕尚積欠其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703,561元,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其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已達1,042,319元【計算式:〔(741+16)×10/460+78〕×9,900+8×13,400】,足認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該被撤銷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03,5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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