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同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更正為「同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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