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被告 李勵惠 即丙○○之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係主張:⒈被告 李茂松 、李勵惠應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本金計新台幣(以下同)2,450,000元,及自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茂松、李勵惠連帶負擔;嗣因被告李茂松、李勵惠聲明異議,該部分視為起訴,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李茂松、李勵惠應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本金計2,450,000元,及自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茂松、李勵惠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就上開遲延利息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丙○○分別於民國86年3月19日、87年l月23日(原告誤為87年1月26日)、87年3月11日、及87年5月7日( 李素華 之連帶保證人),簽發款項借用證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400,000元、550,000元、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86年9月19日、87年7月23日、87年
9月11日、87月7月7日,並約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償,連帶保證人自當負擔償還之責任。而該借款未依約償還,又訴外人丙○○於87年8月24日過逝,其中被告李茂松、李勵惠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告丙○○之權利及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⒈被告李茂松、李勵惠應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合計本
金新台幣2,450,000元,及自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茂松、李勵惠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四紙(其中三紙借主丙○○,一紙借主李素華,連帶保證人丙○○),被告均否認該等款項借用證之真正,借用證上之簽名、指紋及印章均非丙○○所有。且借用證上「丙○○」簽名字體並不一致,而指紋不清。
(二)依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依原告主張為金錢借貸,乃消費借貸,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關於86年3月19日100萬元款項借用證部分,原告雖有自其00000000000000帳戶匯91萬元入丙0000000000000000帳號,惟其金額與款項借用證不符,依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只有86年3月19日款項借用證有期間內利息納清之記載(但無利率之約定),其餘三張均無類似記載,更無利息或利率之約定,原告主張其餘三張也是扣除月息一分半後,以現金給付丙○○云云,被告否認之。故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退而言之,縱認該部分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就其餘三張借用證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475條之規定盡交付款項之舉證責任,仍不得徒以其中兩張筆跡與100萬元借用證筆跡相同,即推定亦有交付之事實。況原告雖提出民國86年3月19日其曾匯91萬元至丙○○之帳戶之匯款單為證,惟查匯款之原因多端:是投資?是還款?是寄託?是合夥?或是其他?不一而足,丙○○又早已死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資為借貸之佐證,故單純匯款紀錄,不足為請求消費借貸借款之依據。
(三)證人丁○○○於鈞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有別名叫李素華?)沒有」,「(姐妹中是否有人叫李素華?)沒有」,「(曾經住在白河中山路131號?沒有)」,「(提示87年5月7日李素華50萬元款項借用證,是否見過?)沒有,也沒有人拿過這張來向我要還錢」等語,原告雖主張丙○○死後沒幾日,伊曾拿過這張借用證去向 李素霞 問這筆錢是不是她用的,她說她沒有拿到,是她大姐拿走的,還說印章不是她的云云,但證人稱那麼久了想不起來。故該款項借用證顯非真正,證人之證言,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明。
(四)鈞院將本件四張款項借用證原本及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一紙、印鑑登記原本一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筆跡及印文,鑑定結果:「⒈A1、A2、A4三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均與A3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⒉甲1、甲2、甲3類印文分別與乙1、乙2類印文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乙1、乙2類印文因印色過淡或淤積不勻,致無法確認其紋線特徵,歉難與甲1、甲2、甲3類印文比對異同。⒊有關Ⅰ類指紋與Ⅱ類指紋之異同,則因Ⅰ類指紋捺印面積不足,且Ⅱ類指紋又模糊不清,故歉難鑑定。」等語。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⑴丙○○借用證三張,筆跡特徵相同,惟與李素華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筆跡不同。⑵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內紋無法比對。⑶指紋因捺印面積不足,且模糊不清,無法鑑定。⑷借用證上連帶保證欄位之丙○○簽名與借用證上丙○○簽名是否相同,依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9日函因供參字樣不足,歉難鑑定」。故原告就該四張借用證之簽名及印章,無法證明為丙○○所有,即原告就該四張借用證之真正,無法證明。又鈞院將(一)86年3月19日、86年3月11日、87年5月7日、87年1月23日款項借用證原本各一紙「丙○○」簽名筆跡,依序編號為A1、A2、A3-1、A4類筆跡,其中87年5月7日款項借用證上「李素華」簽名筆跡編為A3-2類筆跡。(二)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白河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等原本各一紙,其上「丙○○」簽名筆跡為B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本案由於供參考之B類筆跡不足,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歉難與待鑑定之A1、A2、A3-1、A3-2、A4類筆跡比對異同。」有法務部99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15360號鑑定書可稽。
(五)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7日以0000000000號函補送該所有關丙○○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給至鈞院。上開68年3月2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87年7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均有丙○○之簽名(按第一次申請印鑑登記,須本人申請及書寫,不可代替),而68年3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丙○○簽名,以肉眼即可看出明顯與系爭四張借用證上「丙○○」之筆跡完全不同,由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可以否定系爭借用證之簽名為丙○○所有,法務部調查局亦未就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筆跡與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筆跡比對。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4日南縣白戶字第0990000533號函覆鈞院,就詢問丙○○及一般民眾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手續,說明:「二、關於平日印鑑登記及印鑑卡,都需由本人簽名,但不會簽名者,基於為民服務之精神,由本所同仁或志工代筆但會按指紋。印鑑證明書可委託申請,但要附委託書」等語。足證印鑑登記及印鑑卡、印鑑證明之申請手續非常嚴謹,無法造假,最為真實,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上之「丙○○」筆跡,既無法與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筆跡比對,原告就借用證筆跡之真正,無法證明。
(六)基上理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況「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退而言之,原告之訴,縱屬有理由,原告自民國87年間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亦無理由。
(七)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分別於86年3月19日、87年l月23日、87年3月11日簽署借用證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00,000元、550,000元,另於87年5月7日擔任第三人李素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四筆借款還款期限依序為86年9月19日、87年7月23日、87年9月11日、87月7月7日,詎屆期丙○○與李素華均未依約還款。丙○○自應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嗣丙○○於87年8月24日死亡,被告李茂松、李勵惠為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四紙、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被告李茂松、李勵惠對丙○○死亡後,其等為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繼字第54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李茂松、李勵惠就丙○○簽發借用證向被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74、4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被告既否認其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編號⒋訂有連帶保證契約,並提出款項借用證四紙為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款項借用證之真正,原告自應證其真正。
⒉查被繼承人丙○○已死亡,無法取得其指紋,然其生前於
68年3月23日曾向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白河戶政事務所)為印鑑登記申請,留存申請書一紙、印鑑卡一張,其上有印文二枚、簽名二枚,嗣於87年7月,丙○○又向白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留存證明申請書一紙,其上有印文一枚、簽名一枚,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白河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8-50頁)。
⒊查依88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
請印鑑登記當事人應親自辦理。前開印鑑登記既是被繼承人丙○○親自辦理並留存印文,上開印鑑登記資料上之印文應屬丙○○本人所有應可認定,惟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丙○○」之三枚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有不同之處,且白河戶政事務所事務所並以99年3月24日南縣白戶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有關貴庭詢問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應為印鑑證明),是否由丙○○本人親自簽名,因年代已久,且承辦人已退休,本所無法得知。…關於平日印鑑登記及印鑑卡都需由本人簽名,但不會簽名者基於為民服務之精神,由本所同仁或志工代筆但會按指紋。…」(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丙○○」簽名,是否其本人親簽即無從認定,該簽名自不得認為是丙○○親為而為比對之基礎。但留存於白河戶政事務所之印文既屬於丙○○所有,自得以之與原告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上之印章加以比對。
⒋次查本院將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丙○○留存在白河
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與原告提出之款項借用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之真正,經該局以98年12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09800637720號函檢送鑑定書,認為:「甲1、甲
2、甲3類印文分別與乙1、乙2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乙1、乙2類印文因印色過淡或淤積不勻,致無法確認其紋線特徵,難與甲1、甲2、甲3類印文比對異同。…」等語,此有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即原告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並不能證明與丙○○留存之印鑑相符合,至於上開鑑定書上關於筆跡及指紋之鑑定意見,因兩造均未能提出供比對之筆跡及指紋,並無參考之價值,並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款項借用證為真正,應可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86年3月19日該筆100萬元借款,其預扣利息半年利息,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1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000帳號云云,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否認原告係因借款而交付款項,經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86年3月19日匯款91萬元至丙○○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單1紙、白河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函詢丙○○帳戶資料查明,此有台南縣白河鎮農會98年10月30日白農信字第24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上開匯款乙節,自堪採信。惟依原告所提出86年3月19日之款項借用證,借用證之借款本金100萬元,有期間內利息納清之記載,並無記載利率之約定,與原告匯款91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該筆匯款是否因借貸而交付已非無疑。再者,款項借用證並不能證明係丙○○親簽及蓋印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丙○○間有消費借貸之意示表示合致,縱使有金錢交付,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上開匯款證明,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⒊此外,原告對附表一編號⒉⒊⒋之三筆借款,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丙○○擔任保證人之該筆借款人李素華即為丁○○○,該筆借款伊係交付丙○○,丙○○死亡後,伊持款項借用證向丁○○○請求還款,丁○○○表示錢係丙○○拿走的,並表示印章不是她的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有別名叫李素華?)沒有。(姊妹中是否有人叫李素華?)沒有。(曾經住在白河中山路131號?)沒有。(【提示87年5月7日李素華50萬元款項借用證】是否見過?)沒有。也沒有人拿過這張來向我要過錢。(原告甲○○問:我在丙○○死後沒有幾日,就拿這張款項借用證去向李素霞問,問說這筆錢是不是她用的,她說她沒有拿到,是她大姐拿走的,還說印章不是她的。)那麼久了,我頭痛想不出來等語。由證人丁○○○上開證言可知,其否認偏名為李素華、曾居住白河中山路131號、向原告借款及系爭借款由丙○○取走等情,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主張屬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簽名為訴外人丙○○所為,印章為丙○○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借用書上訴外人丙○○之簽名、印章並非真正及未收受借款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上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自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953元(訴訟費用25,255、證人旅費69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宗倫┌──────────────────────────────┐│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本金│借款日│起息日│鑑定編號│├──┼──────┼───────┼───────┼────┤│1│1,000,000元│86年3月19日│87年9月19日│甲1類│├──┼──────┼───────┼───────┼────┤│2│400,000元│87年1月23日(│87年8月26日│無印文││││原告誤為87年1││││││月26日)│││├──┼──────┼───────┼───────┼────┤│3│550,000元│87年3月11日│87年9月11日│甲2類│├──┼──────┼───────┼───────┼────┤│4│500,000元│87年5月7日│87年8月7日│甲3類│├──┼──────┴───────┴───────┼────┤│合計│2,450,000元││└──┴──────────────────────┴────┘┌──────────────────────────────┐│附表二:向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調閱供鑑定比對之資料│├────────────────┬─────────────┤│比對基礎│鑑定編號│├────────────────┼─────────────┤│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乙1類│├────────────────┼─────────────┤│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原本│乙2類│├────────────────┼─────────────┤│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上丙○○印文蓋印時印章有│││移動情形,致印文粗化、紋線│││模糊,不能供作參對之印文│└────────────────┴─────────────┘